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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2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文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衡陽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榮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建華
湯耀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衡陽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23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其上訴聲明及追加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另分別為:確認民國106年4月6日衡陽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第⑶項決議(即大樓一樓廣告招牌設置及收費問題)、第⑷項決議(即大樓門牌34號一樓後方公有空地約定專用)均無效。
確認被上訴人湯耀中於107年1月5日召集衡陽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全部決議不存在,被上訴人王建華不具衡陽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
上開各項請求確認之標的有別,且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法上權利為主張,均屬財產權訴訟,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依卷附證據資料復無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上開最高院裁定意旨,應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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