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4023,201905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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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23號
上 訴 人 曾國瑛


訴訟代理人 雷稻樟
被 上訴 人 樂群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耀昌

被 上訴 人 史永常

管安琪

張德馨

陳爾中

唐本九

王洪錦香

任守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8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28日寄存上訴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嗣於同月29日經上訴人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開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列印資料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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