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4369,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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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晏渝
蔣郁瑤
被 告 施永凱

訴訟代理人 林素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零肆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訴外人鄭中華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惟參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屋齡近41年,面積合計112.73平方公尺【層次面積99.6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13.04平方公尺=112.73平方公尺,換算後約34.1坪(112.73平方公尺×0.3025≒34.1坪)】;

而原告起訴前後即民國106年1月至108年1月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周邊屋齡逾40年之建物連同基地,其平均單價為每坪464,000元(見本院卷第45、147、178頁),堪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5,822,400元(計算式:34.1坪×464,000元=15,822,400元)。

又鄭中華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建物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是訴訟標的價額為3,955,600元(計算式:15,822,400元×1/2×1/2=3,95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扣除前開已繳金額後,尚欠9,504元(40,204元-30,700元=9,504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      面積      │權利範圍│
├──┼──┼────────────────┼────────┼────┤
│ 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60             │24分之1 │
├──┼──┼────────────────┼────────┼────┤
│ 2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12.73          │2分之1  │
│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 │                │        │
│    │    │段116號5樓                      │                │        │
└──┴──┴────────────────┴────────┴────┘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1 │施永凱│2分之1    │
├──┼───┼─────┤
│ 2 │鄭中華│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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