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輔宣,57,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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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馬婉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2條第2項、第180條第6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目前三餐不繼,且輔助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拒絕解除定存之要求,致其生活費不足,亦無法購置冷氣,有撤銷輔助宣告之必要,而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並指定以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為鑑定醫院,惟經本院為囑託鑑定,聲請人於兩次鑑定期日前均未繳納鑑定費用,致無法進行鑑定,有亞東醫院民國108年5月15日函及本院108年3月11日、同年5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足參,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判斷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是否消滅,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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