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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許偉德
受 輔助人 林令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61 號監護宣告事件,宣告林令怡(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人林令怡之夫,林令怡前經本院於105 年9 月8 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361 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人,受輔助人經就醫診治後,現已回復至正常狀態,受輔助之原因消滅。
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聲請撤銷前揭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輔助人林令怡之夫,林令怡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361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受輔助人就醫診治後,現已回復至正常狀態等語,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正。
而本院於108 年3 月13日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醫師莊偉辰前訊問受輔助人,受輔助人可以認得在場親屬及進行對話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對受輔助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受輔助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其於目前規則接受精神醫學的治療下,精神症狀干擾已得部分緩解,且病識感與現實感均有改善、進步,故其目前認知功能於日常生活中,對外界買賣交易、金錢提領、投資理財等種種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整體能力,已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顯見受輔助人確因接受治療,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聲請撤銷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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