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丁守中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複 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王筱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劍非律師
李承志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國代律師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朝建
訴訟代理人 唐效鈞
陳宗蔚
被 告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家基
訴訟代理人 冀凱倩
盧柏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北選會)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欽榮,嗣變更為鄧家基,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20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臺北市第7 屆臺北市市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當選人名單,係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經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予以公告,則原告於107 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中選會固抗辯原告本件起訴,中選會並非適格之當事人(此係本件協議簡化之程序爭點,見本院卷八第31頁)。
惟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
中選會雖以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稱「各該選舉委員會」,應為「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即系爭選舉辦理原告登記參選之北選會,而中選會僅具指揮、監督權限,欠缺當事人之適格等語置辯。
然依原告主張,除北選會辦理系爭選舉有詳如後述之各項違法外,併主張中選會就北選會各項選務辦理,有未依選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指揮監督之違法情事,故其將中選會同列為被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中選會主管、監督北選會於107 年11月24日辦理系爭選舉,系爭選舉之投票日期為107 年11月24日,起止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 時,惟因系爭選舉與直轄市議員、里長及10案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下稱公投)一同舉行,造成實際投票時間嚴重延遲近4 小時,最後被告公告得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577,566 票,與最高得票候選人柯文哲得票數580,820 票相差3,254 票。
經原告聲請重新計票(即本院107 年度選聲字第2 號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間重新計票並勘驗選票,當選人柯文哲得票數為580,663 票,原告為577,096 票,相差3,567 票。
㈡被告分別為系爭選舉之指揮、監督、辦理機關,於辦理系爭選舉有下列違法情形:⒈因系爭選舉與依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所舉辦之公投等多種選舉同時舉辦,造成各投票所於系爭選舉之法定投票時間下午4 時截止前,仍有大量選舉人於投票所外排隊等候投票。
被告違法放任選舉人於下午4 時投票時間截止後,仍能進入投票所投票,違反選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憲法「選舉平等原則」。
⒉至下午4 時尚未投票完畢之投票所中,有隊伍後方未有員警或選務人員押隊,且未管制之情事,任由選舉人於下午4 時後仍得進入排隊投票,違反選罷法第19條第1項。
⒊系爭選舉於下午4 時投票時間截止後,允許下午4 時前到場排隊但尚未進入投票所之選舉人繼續投票,並在個別投票所投票完畢後,即進行開票並公開個別開票所之開票結果(系爭選舉1,563 個投票所尚未全部投票完成前),未待1,563個投票所全部投票完畢後再一起進行開票,容任系爭選舉發生投票與開票同時進行之情事,並任由下午4 時後仍在排隊等候投票之選舉人使用手機,導致未完成投票之選舉人得以手機等方式知悉開票結果,造成選舉資訊不對等之情形,進而於投票過程中影響選舉人判斷及相互討論,並產生「棄姚(姚文智)保柯(柯文哲)」之「棄保效應」,違反選罷法第3條第1項、第57條第5項、第53條第2項,及憲法第1條「民主共和國原則」、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第7條、第129條「選舉平等原則」,並有怠於執行選罷法第65條第3項之不得攜帶手機規定之違法。
⒋被告採用公投與公職人員選舉於同時段且同一投票所進行投票,違反公投法第23條、選罷法第19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及憲法第129條之「選舉平等原則」。
⒌中選會系爭選舉公告限制之「投票起止時間」投票時間不足,且配置之各投開票所之圈票棚數量明顯不足,不當限制人民憲法投票權,違反選舉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⒍投票過程中被告有下列各項違反選罷法情事:①選票箱未彌封或未蓋騎縫章,違反選罷法第57條第6項。
②投票箱內票袋遺失,違反選罷法第57條第6項及同條第8項。
③票袋破損、未彌封、彌封處未蓋騎縫章或有開拆痕跡,違反選罷法第57條第6項。
④選舉人名冊以蓋指印領票,但無證明人印章或僅有一個證明人印章,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2項。
⑤選舉人名冊領票人僅簽姓氏、簽名無法辨識、蓋印不清或所蓋之印章與本人名稱不符,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2項。
⑥選舉人名冊脫落、破損或缺頁,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2項、第57條第6項。
⑦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不符,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
⑧選舉人名冊核章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領票數不一致,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
⑨用餘票票數不符,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
⒎中選會就北選會各項選務辦理違法,有未依選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指揮監督之違法。
⒏綜合被告上開辦理系爭選舉違法情事,足以產生影響系爭選舉之公平、公正之結果,亦足以導致系爭選舉結果產生高度不可預測性,並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
則被告有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
為此,請求判決系爭選舉無效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㈠中選會抗辯:⒈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謂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乃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且該違法足以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並致選舉之結果發生異動,即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
⒉被告係依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於下午4 時之法定投票時間截止前到達投票所,但尚未投票之選舉人進入投票所投票,於法有據;
而依原告見解,將強使選舉人必須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全部擠進投票所內始得投票,顯然違背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
中選會在投票日發布新聞稿說明「下午4 時前到場之選舉人仍可投票」,僅係重申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非延長投票時間。
⒊就下午4 時尚未投票完畢之投票所,被告確有相關管制措施,並未任由選舉人於下午4 時後仍得進入排隊投票,並係依據選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為,於選前訓練、選務工作手冊中亦有告知、載明,選務人員均應知悉。
原告列載之所謂「違法情事」,均僅係個別投開票所之個案,或為選舉人個別行為,並非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情事。
而各投票所選務人員之個別違誤,亦非選務本身存在具有普遍性之違誤,非屬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⒋個別投票所投票完畢後,即進行開票並公開個別開票所之開票結果,係符合選罷法第57條第5項等相關規定,自屬適法。
待全部投票所投票完畢始一起開票,將產生過長時間差,顯違反選罷法第57條第5項所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有礙選舉公正及選民信賴。
「投票時間截止後」始公開之開票結果係屬事實,與「投票時間截止前」所為民意調查資料不同,並無誘導、誤導選民之可能,不屬選罷法第53條第2項之規範範疇。
且開票結果之公開係選舉機關之法定義務,亦與選罷法第53條規定之選舉違規行為無涉。
選罷法第65條第3項規定係禁止選舉人攜帶手機「進入投票所內」,尚未進入投票所內之排隊選舉人,自得使用手機。
況選舉人如在投票所內使用手機,亦屬個別選舉人之違規行為,亦非屬於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
另就「一邊投票、一邊開票」致產生「棄姚保柯」之「棄保效應」,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⒌依公投法第23條規定,公投應與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於同日舉行,始屬適法。
且依選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可知,公職人員選舉與公投於同一投票所舉行,係選罷法明文允許之方式,被告自未有何違法。
又被告考量人力、物力、投開票作業程序之規劃評估、過往實務經驗、投開票所之空間等,公告系爭選舉及公投之投票起、止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另每個投票所備置2 個公投遮屏,係依選罷法及公投法相關規定所為,並無違法;
另已有增購公投遮屏以加快投票速度。
又原告所主張被告選務規劃導致選舉人未能投票,無法客觀精確量化為票數之計算,且乏根據,僅係主觀臆測;
此外,系爭選舉亦無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
⒍系爭選舉雖有選票箱未彌封或未蓋騎縫章之瑕疵,然對於原已開票之結果既不生影響,且與選舉人之真實自由投票意志無關,不足以構成選舉無效事由。
投票箱內票袋遺失情形,對照報告表與法院重新計票結果表,對票數無影響。
選舉人名冊以蓋指印領票,但無證明人印章或僅有一個證明人印章之情形,係選務人員於匆忙當中之疏忽,但並不影響選舉人真正與否之判斷,此等瑕疵不足構成選舉無效事由。
縱有選舉人名冊上,領票人僅簽姓氏或簽名無法辨識、蓋印不清或所蓋之印章與本人名稱不符等之選務疏失,惟並不影響領票人、投票人與選舉人名冊上之選舉人主體同一性,亦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效力,該瑕疵亦非重大,不符合選舉無效之要件。
至選舉人名冊脫落、破損或缺頁之情形,對於原已開票之結果不生影響,且與選舉人之真實自由投票意志無關。
尤以,原告亦未證明上開事由而致影響原已開票之結果。
⒎原告僅空泛主張中選會就北選會辦理各項選務有未依法指揮監督之違法,然未舉證證明被告辦理選務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或被告有任何違法足以導致系爭選舉結果發生異動等語。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北選會抗辯:⒈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之「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選務機關或人員主觀上故意或重大過失,客觀上明顯重大之選舉舞弊違法行為。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係指從量與質觀察,客觀上將致原定結果動搖,使落選變當選,當選變落選;
或選務違法,普遍性影響選舉人行使選舉權,致選舉結果有明顯重大瑕疵。
⒉依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選舉人在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處於可行使選舉權之狀態,即可投票。
選舉實務上歷年均以投票時間截止是否已在投票所外排隊作為認定,此為執行上開規定之適法行為。
中選會在投票日發布之新聞稿,說明「下午4 時前到場之選舉人仍可投票」,僅係重申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
⒊投開票所確實有指派員警於下午4 時在隊伍末端押隊作為標示及管制,少數投開票所則指派協勤民力(選務人員)站在隊末押隊,另有數個投開票所在同一處者,員警間協調分別在隊末或校門口管制,並無容任下午4 時之後始到場之人,亦能繼續排隊或插隊投票。
另選務人員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放任選舉人在下午4 時後繼續排隊或插隊投票之明顯重大瑕疵,自無辦理選舉違法情形。
⒋依選罷法第57條第5項規定,歷次選舉皆以個別投票所為單位,投票完畢即改為開票所進行開票,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應於1,563 個投票所全部投票完畢後始能開票,與法律規定不符。
又為維護祕密投票,選罷法第65條第3項規定選舉人不得攜帶手機進入投票所,選務機關確實有管制不得在投票所內使用手機;
至於原告主張排隊等候投票者不得使用手機,與法律規定不符。
⒌依公投法第23條規定,公投應與全國性選舉同時舉行。
選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選舉與公投在同一投票所,應一次進入投票所。
選務機關衡量人力、物力設置投票所,使選舉與公投在同一投票所進行,並無違法,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選舉舞弊行為。
⒍北選會遵照中選會公告之投票時間辦理,不涉及辦理選舉違法。
中選會依法律授權公告投票起止時間,北選會衡量可動用資源設置遮屏數量,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選舉舞弊、違法行為。
另原告主張中選會公告之投票起、止時間,僅能容納886 人完成投票,係原告假設之模型錯誤所為誤計主張。
⒎系爭選舉因10案公投併入,選務作業量龐大,致投票、計票等行政作業有若干瑕疵,然絕無選務機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辦理選舉舞弊、違法行為,自毋庸討論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⒏就涉及中選會指揮監督職權事項,非北選會辦理選舉違法,毋庸討論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⒐原告所主張前述個別之辦理選舉違法情形,均不足採;
整體亦無辦理選舉違法情形,毋庸討論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另原告主張本件違法核心為「一邊投票、一邊開票」,有造成「棄保效應」之不公正情形,影響選舉結果,此與客觀事證不符;
蓋不論從「投票完畢時間與候選人得票率」、「開始開票時間與候選人得票率」、「完成開票時間與候選人得票率」、「登錄時間與候選人得票率」間之關係分析,均可發現原告主張之時點後,姚文智、柯文哲2 人得票率同時下降,反而是原告得票率上升,與原告宣稱之「棄保效應」不同或相反等語。
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但書固有明文。
惟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供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而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法要無違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為(見本院卷二第8 至16頁,卷六第239 頁):㈠系爭選舉由中選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北選會辦理。
㈡中選會於107 年8 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265號公告「107 年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之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及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等事項」。
並公告系爭選舉「投票日期:107 年11月24日。
投票時間: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
投票地點: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之各投票所」。
中選會另於107 年10月24日公告公投共10案之「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與系爭選舉同,投票地點則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之各投票所」。
㈢北選會於107 年8 月27日公告「臺北市第7 屆市長、第13屆議員及第13屆里長選舉各區投開票所一覽表」,包括投開票所編號、設置地點、詳細地址、所轄選舉人里鄰別、電話號碼、備註(行政區),臺北市12個行政區北選會共設置1,563 個投開票所。
107 年10月25日公告10案公投與系爭選舉同日舉行,投開票地點併同設置。
㈣本件公投與公職人員選舉於同日(同時間)、同一投票所進行投票。
㈤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日期自107 年8 月27日起至8 月31日止,由北選會受理登記。
臺北市市長各候選人分別於107 年8月27日、8 月29日及8 月30日至北選會完成登記,並經北選會於107 年11月8 日以北市選一字第10731502251 號公告,候選人之號次依序為:吳萼洋1 號、丁守中2 號(原告)、姚文智3 號、柯文哲4 號、李錫錕5 號。
㈥中選會於107 年11月24日發布新聞稿:「中選會本(24)日表示,今日選舉及公投投票截止時間為下午4 時,於下午4時前已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的選舉人及投票權人仍可投票。
中選會說明,今年因為公投票張數多,投票等候時間較長,請民眾耐心等候,下午4 時前到場之選舉人及投票權人仍可投票,屆時投票所警衛或其他工作人員將站於隊末,以為截止時間之確認」。
㈦本次有10案公投併入「臺北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舉行,兩者投票日期、時間及地點相同,當日有選舉人排隊等候投票之現象。
至下午4 時止,許多投票所尚未投票完畢,有數量不詳之選舉人在排隊等候投票。
㈧系爭選舉個別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進行開票。
系爭選舉有一邊之投票所已開始開票,一邊之投票所還在排隊投票之情形。
㈨系爭選舉被告並未管制排隊等候投票者不得使用手機。
㈩系爭選舉開票結果,以下之候選人得票數及得票率如下:原告(2 號)577,566 票,得票率40.82 %、姚文智(3 號)244,641 票,得票率17.29 %、柯文哲(4 號)580,820 票,得票率41.05 %,原告與當選人柯文哲相差3,254 票。
經原告聲請重新計票,由本院107 年度選聲字第2 號事件受理,本院於107 年12月間重新計票並勘驗選票,當選人柯文哲得票數為580,663 票,候選人丁守中為577,096 票,相差3,567 票、姚文智244,342 票。
中選會第523 次委員會議決議依本院107 年12月14日北院忠民誠107 選聲2 字第1070023957號函所送重新計票結果,重新審定選舉結果,並以107 年12月18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更正當選人柯文哲之得票數為580,663 票。
陳小姐(真實年籍詳卷)為松山區選舉人,其母親因年邁加上腿疾,上午9 時去一次,下午又去一次,皆因排隊排太久、身體不適而未能投票之事實。
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俱有卷證相互可憑,可認為真實而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事實。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至㈨所示,本院以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八第31至33頁):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之情形,請求判決系爭選舉無效,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定「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應包含「選舉結果足以產生影響選舉之公平、公正之結果」或「足以導致選舉結果產生高度不可預測性」,有無理由?⒈按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而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原第101條)係於72年7 月8 日修訂,立法理由為:「參採司法院院解字第3982號解釋意旨及以往臺灣省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法規關於選舉訴訟之規定,爰增列『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等字」。
而加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選舉無效之要件,係因考量選舉事務之瑣碎,投開票作業程序之繁雜,工作人員之眾多,不宜僅偶因一人或一事稍有疏忽或瑕疵,而不論實質上有無影響選舉票有效、無效之認定、統計或選舉之結果,均須宣告整個投開票上之無效,而影響選舉之安定與和諧,且選舉乃訴諸選舉人理性選擇之多數決定,多數選舉人基於公平、公正之準則,而作之決定,所產生之選舉結果,自應受尊重,此乃民主政治所使然。
揆之上開說明,可見選舉無效之訴,必須是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故即使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有違法之處,但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仍不得判決選舉無效。
是本件原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應就被告辦理選舉違法,及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二要件為證明,缺一不可。
而原告主張選舉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選罷法第128條),就其所主張具有有利事實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要件,均負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乃當事人之「敗訴之危險負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換言之,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時,不能以主張其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利事實之存在。
⒉選舉結果來看,雖以單一行政處分公告呈現,然選舉結果是否能形成正確之多數民意,實有賴於自選舉公告發布日起至開票結果止之間,選舉機關所作多項繁雜之審查是否正確為斷。
例如:從候選人資格之審查、選舉人資格之審查,乃至於投票時選舉權人之確認(領票者與選舉人名冊同一性之審查)、選票之判定等等,且後一項之踐行,每有以前一項正確為基礎者,且每一項審查所作決定,均為獨立之行政處分,同時亦為構成選舉總結果(當選公告)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
基於此一選舉結構之特質,若將選舉全部流程中,任何一項行為違法,即認為係選舉無效之獨立原因,則選舉結果勢必因小失大,流於少數人操控,反而於公益無益。
按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見選罷法第3條第1項規定),因為選舉行政有「大量性」、「時限性」之特質,動員之人力(含選務人員、全區之選舉人)、物力龐大、且事務龐雜,並須於短短15小時之內(甚至更短)完成投票、開票、計票等作業程序,實難期待事事精準完美無誤。
快速、經濟、依一定之程序有效達成投開票結果,以保障人民之參政權(含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同為選舉行政所應追求之目標,自難僅以選務工作有瑕疵,即逕推認為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
⒊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已明定,必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與選罷法第120條當選無效之訴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高度)可能性有所不同),得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而選舉為民主政治之基石,選舉法規之制定及其執行,其目的係在落實憲法關於人民選舉權之保障。
而選舉事務繁瑣,選舉法規規範事項又極龐雜,如謂選舉機關任何違反選舉法令之行為,均得宣告選舉無效,勢將侵害整體選舉人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選舉結果,反失憲法及法律對於人民選舉權保障之本旨。
是以,法律乃明定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法,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得宣告選舉無效。
而選舉結果,係有選舉權之人,基於自由意志投票,形成各候選人之得票數,而依得票數之多寡生當選、落選之結果,則所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指客觀上將致原定結果動搖,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
或選務之違法性,已普遍性的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導致選舉結果有明顯重大瑕疵。
茲進一步就「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一事項之「量」(選票數)或「質」(選務作業)分別詳述其判斷標準:①就「量」(選票數)而言: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969號解釋、第4044號解釋第1 段,均以當選人與落選人之間票數之差數,作為變動比較基準,此一標準從客觀上計量結果即可判斷。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須證明選務違法性,已造成客觀上可具體判斷之票數變動,並已達到足以使當選人變落選,且原告變當選;
或選務之違法性,已普遍性的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導致影響選舉結果,始符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一要件。
②就「質」(選務作業)而言: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4044號解釋之第3 段,係指選務作業整體普遍性之違法,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選務瑕疵之違法已明顯且重大而言(細繹該解釋文:「辦理鄉鎮民代表選舉,違背鄉鎮民代表選舉條例第5條之規定者,其選舉無效」,並依其聲請解釋單位之電文所載問題所示,選舉公告違反四川省各縣鄉鎮民代表選舉規則第9條:各保選舉日期、時間、選舉方法及候選人名單,應於5日前由鄉鎮長分別於各該保保辦公處公告之規定,此種基於公告之違法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其瑕疵已明顯且重大,並且選務作業整體已存在普遍性之違法)。
例如:選票均印錯選舉人號次,導致選舉人無法正確判別其欲圈選之對象;
或某選區之選舉公告(或通知書)誤載投票日期或地點,甚至未依期為公告或通知,且未適時補正,以致選舉人無法在正確的時間、地點投票,導致該選區投票率明顯低於其他選區,均屬選務作業具有整體普遍性之違法,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其瑕疵已明顯重大,應可認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⒋按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人民之選舉權,係其對於國家行使公法上權利,選舉行為自屬公法行為。
而有關公法行為之審查基準,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中謂:「憲法上行為是否違憲與其他公法上行為是否違法,性質相類。
公法上行為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始屬相當,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者,則視瑕疵之具體態樣,分別定其法律上效果。」
復於釋字第499 號解釋表示:「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
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
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
…此項修憲行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明白指出公法行為其違法之瑕疵,須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始克相當,此等基準為司法院大法官所樹立之一般法律原則。
另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則參照上開關於公法行為之相關規定,亦係以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始生無效之法律效果。
則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之選舉無效規定需「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實亦為相同之法理,即在「違法」已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下,方得認為選舉無效。
⒌據上所述,即為決定本件訴訟之審查標的以及審查基準,用以檢驗後述原告所主張之各項選務瑕疵或違法,是否合於選舉無效之訴所規範之要件。
⒍至於原告雖主張:本於合憲性解釋,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包括「辦理選務違法足以影響選舉公正、公平之結果」或「足以導致選舉結果產生高度不可預測性」等語。
查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明文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要件,依「文義」、「體系」解釋係在「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甚為明確,本無另作不同解釋之餘地。
另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當選無效,係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而非「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其立法意旨應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足可認此係在立法政策上有意之區別。
而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係立法者考量選舉行政有「大量性」、「時限性」之特質,動員及參與之人力(含選務人員、全區之選舉人)、物力龐大、且事務龐雜、瑣碎,不宜僅偶因一人或一事稍有疏忽或瑕疵,而不論實質上有無影響選舉票有效、無效之認定、統計或選舉之結果,以及選舉乃訴諸選舉人理性選擇之多數決定,多數選舉人基於公平、公正之準則而作之決定,因而產生之選舉結果為人民意志之展現,自應尊重作為民主之基石等因素,認為係在辦理選舉違法,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時,才賦予選舉無效之法律效果,並無有何違反憲法第1條「民主共和國原則」(第1條: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第2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7條人民選舉權之保障(第17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及第129條之「選舉平等原則」(第129條: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可言。
至於原告固主張「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包含「選舉結果足以產生影響選舉之公平、公正之結果」或「足以導致選舉結果產生高度不可預測性」,惟所謂「公正、公平」之結果或「產生高度不可預測性」,原涉及評論者之主觀認知,難謂有客觀具體之標準,更何況,改變選舉之結果本質上亦會被評價為影響選舉「公平、公正」結果,故特意將之作抽象化解釋並無意義。
而依原告所主張,即會與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難以區別而生混淆,顯與法條文義不符,且非立法者於修法時所定之要件欲達成安定、衡平之目的。
而「合憲性解釋」,係審查系爭法律是否違憲時,而系爭法律有數個可能合理的解釋(有合憲及違憲等多種解釋可能性時),只要其中一個解釋可能可以導致法律獲致合憲之判斷,即有義務依此方向解釋(參釋字第585 號許宗力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
而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法條為立法政策衡量下之結果,該條規定文義明確且依文義之解釋並無違憲,已如上述,原告主張依合憲性解釋,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包括「辦理選務違法足以影響選舉公正、公平之結果」或「足以導致選舉結果產生高度不可預測性」,並無可採。
再原告雖主張:若將選舉無效之訴之要件解釋為原告需證明選舉違法足以導致選舉結果翻盤,將致使選舉無效之訴永無成立之可能,使選舉無效之訴適格之原告永遠無法透過選舉無效之訴獲得「實質有效」之救濟,以糾正具備重大瑕疵之選舉,剝奪原告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並使憲法所要求之公平廉潔選舉制度核心落空、侵蝕人民受憲法第17條保障之參政權。
惟誠如上述,就「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具體可能情形,就量(選票數)而言,例如選務機關違法發給選票(如發給1 張以上之選票)之張數超過當選人與落選人間之得票數,或違法不發給選舉人之選票超過當選人與落選人間之得票數,則客觀上可具體判斷票數變動已達到足以使當選人變落選,且落選人變當選人。
就質而言,例如:選票均印錯選舉人號次,導致選舉人無法正確判別其欲圈選之對象;
或某選區之選舉公告(或通知書)誤載投票日期或地點,甚至未為公告或通知,且未適時補正,以致選舉人無法在正確的時間、地點投票,導致該選區投票率明顯低於其他選區,均屬選務作業具有整體普遍性之違法,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其瑕疵已明顯重大,可認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是並非如原告所指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就以文義解釋將架空該條立法意旨致永無法成立可能之情事。
依本院上開對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之解釋,非但無原告所主張不可能經由選舉無效之訴獲得「實質有效」之救濟之情形,且始可與立法者本意相同,踐行立法保留之權力分立原則。
原告認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包含以「辦理選務違法足以影響選舉公正、公平之結果」或「足以導致選舉結果產生高度不可預測性」為判斷之要件,既無所據,亦無可採。
⒎小結: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指客觀上將致原定結果動搖,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
或選務之違法性,已普遍性的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導致選舉結果有明顯重大瑕疵。
原告主張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定「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應擴張為包含「選舉結果足以產生影響選舉之公平、公正之結果」或「足以導致選舉結果產生高度不可預測性」,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放任選舉人於下午4 時投票時間截止後仍能進入投票所投票,違反選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憲法選舉平等原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認有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選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
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
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其中「到達投票所」係指「進入投票所」,而「投票所」之空間範圍,應限於設有供選務人員辦理選務及供選舉人投票之建築物內部或建築物,即「一封閉建築物之門內空間之投票所範圍」。
然被告以到場排隊,作為「到達投票所」之認定標準,而原告估計有將近15萬人是下午4 時以後始投票,違反選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有違憲法選舉平等原則。
又系爭選舉投票時間係從上午8 時到下午4 時,並且經依法公告,具有法律授權效力,屬實質法規命令,是強制規定不能違反;
然中選會未經開會決議,逕以新聞稿公布下午4 時前到場排隊之選舉人仍可投票,延長投票時間,其內容係涉及選舉及公民投票之公告事項,故此舉本身即違反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6條:「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二、各項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之規定。
且延長變更投票時間係屬於「其他重大之緊急事項」或是「重大爭議案件」,應依照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6條第6款、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然中選會卻逕以新聞稿替代,違反前述選罷法規定。
則下午4 時前到達「投票所在地」,而非「投票所」所投之系爭選舉選票,皆應認為違法投票,當然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等語。
⒉本院按選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
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
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該條本文即區分「到(達)投票所」、「進入投票所」之階段情形,故由法條文義一見即明,並無再補充解釋之適用。
原告主張上開法條之「投票所」係指所公告「設置地點」所載之特定建築物(例如教室、禮堂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
而本件兩造爭執處在於上開法條但書中之「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之認定有所不同。
本院查「到達」與「進入」於文義上本不相同,「到達」為抵達、到了某一地點之意思。
「進入」則係由外入內之動作。
且上開條文由本文及但書前後觀之,一為「進入投票所」,一為「到達投票所」,若欲規定之文義相同,在立法技術上多以相同文字表示,以避免誤解或爭議,何需使用不同文字,足見此立法用語上之不同乃立法者有意識之區別;
更何況但書若為「進入」投票所之意思,實無需有但書規定之存在(詳下述)。
又上開法條立法理由旨在保障選舉人之投票權,特規定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而未能及時完成投票者,仍可投票。
則該條但書之規定,係為保障選舉人之投票權,所謂「到達投票所」應在於表彰「可行使投票權之狀態」。
則選舉人於公告時間前往各投開票所行使選舉權,因應各投開票所規模大小、硬體環境,以及選務管理之必要,由到達投票所之選舉人依先後抵達順序排隊等候進入,而非強加要求全部到達之選舉人均進入投開票所內空間予以等候,乃基於便民考量或囿於現實硬體環境空間之考量,故有選舉人排隊等候投票,而未能進入投票所之情形,顯屬不可歸責於選舉人之事由,於解釋上下午4 時前已排隊等候投票之選舉人,當屬於該條之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
否則,若依原告之解釋,無異要求排隊之選舉人全部擠入投票所內,或競由選舉人得先進入者始有行使投票權之機會,實非合理,且事實上亦顯有困難(因投票所大小有一定之空間限制,例如教室),反而導致選務難以運作、甚至癱瘓,使此非可歸責之選舉人不得投票,顯違反上開但書保護選舉人投票權行使之意旨及憲法第17條關於選舉權之保障。
自體系解釋而言,由選罷法第19條第1項前、後段之關聯以觀,後段之但書應為前段本文之例外。
若後段之但書等於前段本文之內容,立法技術上無需區分本文及但書規定。
即若依原告所主張,「到達投票所」即「進入」投票所,則上開條文僅須有本文,即「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
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規定已足,不需有但書規定。
或自可逕規定:「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進入投票所投票」即可,毋庸於但書特別規定「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則審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及其條文用語、立法結構,所謂「到達」非與「進入」投票所同義,實屬明確。
則原告主張需於下午4 時前進入「投票所內」之選舉人始可投票等語,並無可採。
被告抗辯:於投票時間截止(下午4 時)已在投票所外排隊等候投票之選舉人,係符合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語,應屬可採。
是被告於系爭選舉當日,就下午4 時前已到達投票所因等待投票人數多而依序排隊之選舉人,於下午4 時後仍讓其等進入投票所完成投票,係符合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自無理由。
⒊且被告上開所為,亦非係針對系爭選舉所為之特定作法,而係我國選舉行政實務上歷年作法,此可參本件「選舉公報」在「投票方法及投票應行注意事項」項下之「三、選舉人投票應行注意事項」記載:「㈣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場投票,逾時不許入場,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場,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臺北市第7 屆市長、第13屆議員及第13屆里長選舉與全國性公民投票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下稱系爭工作人員手冊,置卷外)第14頁載以:「(十一)投票時間截止,宣布停止投票:下午4 時整,主任管理員應即宣布投票時間截止,但對於投票時間截止前到場之選舉人或投票權人仍應准其投票。
為防止在投票時間截止後到場者插隊,應指派警衛或其他工作人員站於隊末」等均明確指明該等作法行之有年,並無爭議。
參之證人(即編號第104 《以下均以號碼簡稱》投開票所管理員)翁宏洋證述:上課有講如果4 時以前排隊的都可以投票,這是因為4 時前已經到了,但因人數、場地關係無法進入,所以4 時以前到的就可以讓他們投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59 頁);
證人(即104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葉櫻芬證述:依照選務工作手冊就是直到4 時為止還在排隊的人,請警察站到最後,之前排隊的都會讓他們投票。
選舉事務從以前到現在都是4 時截止,只要民眾有在排隊就會讓他們投票,不一定是要進入投開票所裡面,就是以警察最後一個站的位置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66 、368 頁);
證人(即153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吳麗琦證述:選前選務訓練就已經有告知4時前到達的人可以投票,以警察的位置做認定,警察後面的人都不能投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00 頁)。
可見此為選舉行政實務上歷年適用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之固定作法,系爭選舉固有因大排長龍耗時甚久情形,致下午4 時後仍於排隊隊伍等候投票之人數眾多,而非零星數量,然尚不能因而認被告上開作為違法。
又被告上開所為既屬合法,並非辦理系爭選舉違法,本院自無庸再論述是否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
⒋被告並未爭執「投票所」之定義為該封閉式之建築物,而係對選罷法第19條第1項「到達投票所」之解釋與原告有所不同,已如上述,故原告以「投票所」應為封閉式之建築物之相關論述,實與本件兩造之爭點無涉。
再者,本次因有大排長龍之現象,而投票所本身囿於硬體大小固定範圍之限制,無法容納全部排隊之選舉人,選舉人前往投票所投票時,係直接至其所屬投票所之排隊隊伍末端排隊等候入內檢查及投票,為一般選舉人之生活經驗,實不可能期待選舉人定須先到達該投票所之門口,甚至進入投票所之門口後,再前往隊伍末端排隊。
故於投開票所排隊隊伍末端接續排隊,誠為在等候投票之選舉人眾多之情形下,選務執行實務上必然導致之事實狀態,而此事實狀態當然評價為選舉人已「到達投票所」,但並非指選舉人所「排隊站立處」如:教室走廊、騎樓等處即為「投票所」,原告就此容有誤會。
⒌另原告以訴願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第65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所得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於調查或復查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達辦公處所備詢。」
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保訓會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
第50條第3項規定:「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52條規定:「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復審人或其代表人、復審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第58條第1項規定:「鑑定人依前條所為之鑑定,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保訓會必要時,並得請其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第86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行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但投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期貨交易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眾利益或市場秩序,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得要求期貨交易之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示有關帳簿、文據或通知有關人員到達辦公處所說明;
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為促進證券市場國際合作,對於有違反外國金融管理法律之虞經外國政府調查、追訴或進行司法程序者,於外國政府依第1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協助調查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與證券交易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提示相關之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
必要時,並得請該外國政府派員協助調查事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會及所屬機關辦理金融檢查,於必要時,得要求金融機構及其關係人與公開發行公司提示有關帳簿、文件及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通知被檢查者到達指定辦公處所備詢」等,進而主張此徵法規所稱之「到達」特定處所實係指「進入」特定處所,而非僅抵達特定處所之周圍。
姑不論此涉及立法技術之成熟及立法用語全面統合與否,惟上開法規俱與選罷法無關,如何解釋實亦與本院就選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認定無涉。
⒍原告主張:被告採取下午4 時前到場排隊之選舉人仍可投票之違法作法,加上各投開票所投票完畢即進行開票之違法作法,使各投票所投票結束時間與開始開票時間不一致,導致發生「一邊投票、一邊開票」,有違憲法選舉平等原則及自由選舉原則等語。
原告此部分所主張,實係個別投票所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所造成之所謂「一邊投票、一邊開票」之現象(此部分詳如下爭點㈣之論述),與選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必然關係。
而被告採取下午4 時前到場排隊之選舉人仍可投票之作法,係執行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且該規定顯係為保障選舉人之投票權而設,就此該規定難認有何原告所主張之違反憲法選舉平等原則(即每一個享有選舉權之人必須平等地行使其選舉權,票票等值,不能因特定之因素而使某些選舉人較其他選舉人擁有更多的票數或其選票的價值較其他選舉人為高,參憲法第129條)及自由選舉原則(包括選舉、不選舉之自由或為如何選舉之自由,不受外在不當壓力之影響,參憲法第132條)可言。
⒎原告雖又主張中選會未經開會決議,逕以新聞稿公布下午4時前到場排隊之選舉人仍可投票而延長投票時間,違反選罷法規定等語。
查中選會於107 年11月24日發布新聞稿之內容為:「中選會本(24)日表示,『今日選舉及公投投票截止時間為下午4 時,於下午4 時前已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的選舉人及投票權人仍可投票』。
中選會說明,今年因為公投票張數多,投票等候時間較長,請民眾耐心等候,下午4 時前到場之選舉人及投票權人仍可投票,屆時投票所警衛或其他工作人員將站於隊末,以為截止時間之確認。」
(見不爭執事項㈥),依上開內容可知,此僅為重申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實無有何變更或延長系爭選舉投票之截止時間。
原告誤將該新聞稿內容為中選會逕自解釋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並進而變更延長投票時間之主張,並無可採。
⒏原告後又主張:因被告迄未能證明其當日如何能確保各地投票所就到場排隊有一致之認定及執行標準,中選會前述新聞稿,顯然違反人民選舉權之平等原則,構成重大違憲、違法事由而影響選舉公正與平等之結果等語。
然前述新聞稿僅為選罷法第19項第1項但書規定之重申,且行之有年,並無任何違反人民選舉權之平等原則;
而執行選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員警或其他工作人員等站於隊末方式,作為防止在投票時間截止後尚有選舉人到場欲行投票致生爭議,為選務行政歷年運作下可行之作法,此可參系爭工作人員手冊,並經證人即選務人員證述明確,已如上述,非係因應系爭選舉特頒之新標準或異於以往選務之新作法。
雖因此次選務大排長龍狀況致慣例上相延之執行選務方法確有再檢討必要,然原告因此主張即有違法,尚難採認。
⒐原告另主張依107 年12月3 日立法院第9 屆第6 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九第83至181 頁),中選會代理主任委員陳朝建接受立法委員質詢時,承認於107 年11月24日之投票日因為臨時找不齊委員才未召開臨時委員會情事,推認針對系爭選舉當日下午4 時後才進行投票之選舉人,中選會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召開臨時委員會決議因應之措施。
然中選會竟消極未召開臨時委員會,僅憑新聞稿不當延長投票之時間,故有違法等語。
然查,依上開委員會會議紀錄全文,中選會之代理主任委員陳朝建係明確表示投票時間在選前已經公告,性質上是實質的法規命令,在投票日當天無從任意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5 、167 頁),益證原告容有誤認,並無原告所認中選會有以新聞稿延長投票時間之違法行為可言。
⒑小結:被告就投票時間截止前,已到達投票所排隊等候投票之選舉人,讓其等依序均完成投票,係符合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違法。
原告乃因下午4 時後仍有排隊等待投票之選舉人未完成投票之事實,主張被告有放任選舉人於下午4 時投票時間截止後仍能進入投票所投票,違反選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憲法選舉平等原則,尚無可採;
被告並無辦理系爭選舉違法情事,自不構成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選舉無效。
㈢原告主張至下午4 時尚未投票完畢之投票所中,有隊伍後方未有員警或選務人員押隊,且未管制之情事,任由選舉人於下午4 時後仍得進入排隊投票,認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9條第1項,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有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當日或未確保得投票之相關認定標準有下達全臺北市各投開票所;
又或者係透過非公開之社群軟體傳達,而未以法定方式公告下達或被告迄未能證明其當日如何能確保各地投票所就到場排隊有一致之認定及執行標準等語。
然原告並未具體提出並舉證系爭選舉之各投開票所有何就「到達投票所」執行標準或認定不一致之情形(例如,有無投開票所不讓下午4 時前已到場排隊但尚未進入投票所之選舉人投票?或以設置於教室之投開票所為例,有無要求要進入「學校大門口內」始算「到達投票所」,仍排於大門口外不許投票?等類情形),以及就該執行標準或認定不一致之情形,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則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憑空認被告有何違法。
況且,就於下午4 時前已到達投票所排隊等候投票之選舉人得投票一事,係符合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另就執行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係以員警或其他工作人員站於隊伍之末,以防止有在投票時間截止後始到場投票之情形,亦為我國長久為求選務順利向採之作法,此可參系爭工作人員手冊,並經證人即選務人員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實非因應系爭選舉特意改變之作法。
另因本次選舉及公投有大量排隊等候投票之情形,中選會於投票當日發布前述新聞稿說明(如不爭執事項㈥)及北選會當日發布新聞稿說明:「下午3 時40分將請投票所1 位管理員在外面依序檢查選舉人的身分證並確認有無跑錯地點;
另1位管理員維持秩序,警察16:00 至隊伍最後方押隊,確保民眾投票權益。」
(見本院卷三第461 頁);
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8 年1 月24日檢附該局line群組通報內容截圖函覆本院:「查本局於旨揭投開票日8 時30分起即成立聯合指揮所,並請各分局派遣1 名聯絡官進駐,另與各分局督察組長及業務承辦人成立Line通訊群組,俾利轉達指揮所內指示事項;
至有關當(24)日16時後請警衛人員排於選舉人隊伍末端一事,相關接獲及轉達通報內容如下:㈠11月24日14時54分接獲警政署指揮所通報:『1 、請各單位注意中選會發布之新聞(約15時),針對中選會新聞內容摘要,通報各警衛人員及執勤員警知悉配合。
2 、對於投票截止時間16時起,請警衛人員與協勤民力配合主任管理員確認排隊截止點(人),維持秩序』。
㈡本局指揮所於15時28分於Line群組通報:『1 、按「臺北市第7 屆市長、第13屆議員及第13屆里長選舉與全國性公民投票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肆、一、(十一)規定略以:本日16時截止投票後,對於16時前到場者,仍應准其投票。
為防止在投票時間截止後到場者插隊,應指派警衛或其他工作人員站於隊末。
2 、前揭警衛人員如因經主任管理員指示,排於隊伍末端而無法兼顧投開票所安全維護工作,如有維安顧慮時,請各分局指派事故及機動處理組前往協勤。』
,並請現場各分局聯絡官一併轉達(見本院卷六第389 至391 頁)」,則系爭選舉被告依選罷法第19條第1項該執行選務之措施(即下午4 時前已到達者皆可投票,並請員警於排隊隊伍末端押隊確認截止點),實與往年並無不同之處,而以各種可能通訊方式一再向選務相關人員重申管制方式之宣導,其目的即在促選務處理方式之一致性。
再系爭選舉各投開票所普遍有下午4 時後排隊之現象,為媒體所廣泛報導。
另依據中選會於107 年12月6 日之調查,臺北市共有1,303 個投票所在下午4 時後仍有選舉人排隊等候投票(見本院卷三第463 頁),此亦見各投開票所執行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之選務措施大致均為相同(故均可見選舉人排隊等候投票現象),被告並無有何執行選務措施標準或認定顯然不一之情形。
⒉被告有無違反選罷法第19條第1項,端視被告有無對於投票時間截止後始到達投票所之選舉人,卻讓其等投票之情事;
且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就此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主張:經原告檢視系爭選舉各投開票所之監視錄影畫面,至少有士林區芝山國小(參原證C17-1 至4 )、中正區臺灣菸酒公司(參原證C20-1 至5 )、文山區景美國小(參原證C21-1 至9 )、士林區天母國小(參原證C22-1 至7 )、文山區文山特殊教育學校(參原證C23-1 至3 )、北投區關渡國小(參原證C24-1 至2 )、士林區士林天主堂(參原證C27-1 至3 )、士林區蘭雅國中(參原證C31-1 至2 )、大安區古亭國小(參原證C32-1 至5 )等機關設置之投開票所,出現下午4 時後到達民眾任意進入隊伍之情事;
且至少有中正區臺灣菸酒公司(參原證C19-1 至2 )、中山區濱江國中(參原證C25-1 至5 )、文山區興福國中(參原證C26 -1至2 )、文山區實踐國中(參原證C30-1 至2 )等機關設置之投開票所,出現隊伍未有員警押隊之情事,甚者,大安區工研醋,更出現於下午4 時過後至4 時8 分間,容任陸續進入該投票所之6 位選舉人進行領票之情況(參原證C18-1 至12)等語(以上原證部分參本院卷六第27至233 、673 至689 頁)。
本院逐一認定茲敘述如下:①士林區芝山國小:⑴原告主張於錄影畫面時間16:04:45(時:分:秒;
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記載,以下同)頭戴白色毛帽之女子,自畫面右下角出現,呈奔跑狀。
16:04:50原本不在隊伍中頭戴白色毛帽之女子,成功插入隊伍,並持續(排隊)前進等語(翻拍畫面見本院卷六第29至33頁)。
⑵本院查原告所稱頭戴白色毛帽之女子,於15:44:43即已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翻拍畫面見本院卷七第43頁),則既於下午3 時許即已在投開票所所在地點,實難認該女子係如原告所指乃下午4 時後始到達該投開票所。
再監視器畫面部分所顯示僅為固定角度之畫面,排隊投票隊伍非長期靜止不動之狀態,選舉人在排隊過程中難免走動或暫時離開隊伍(例如去洗手間、講電話、喝水、在旁休息、查看排隊情形等),再重新回到隊伍。
尤以,於系爭選舉排隊長達1 、2 時許之投票所,此種情形更屬必然,本難以一時一地之個別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情形遽下論斷。
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上開排隊隊伍之尾端應係在畫面之右方即鏡頭拍攝不到之處,則該女子本有可能原本排在更後面鏡頭未能拍攝之處之位置,嗣暫時離開隊伍,後再回到隊伍中,然因隊伍持續往前推進,其原有之位置嗣已移動至上開監視器所拍攝之位置。
依錄影畫面時間16:04:49,該頭戴白色毛帽女子與其後方男子有談話狀(見本院卷七第45頁),更徵應非插隊之情形。
則原告逕以錄影畫面時間16:04:50有原本不在隊伍中頭戴白色毛帽之女子進入隊伍之畫面,認被告有違法讓下午4時後始到達投開票所之選舉人任意進入隊伍投票之情事,尚難採認。
原告另又主張:該女子出現在畫面中之時,以原證C42-2 藍圈之男子(見本院卷八第437 頁)起算,後方排隊民眾高達近70人,可見該頭戴白色毛帽之女子係因不耐久候,方自警方無法注意之隊伍中間進入隊伍等語。
惟此為原告之主觀臆測,尚無所憑。
再「插隊」與是否「於下午4 時後始到達投票所」亦屬二事,不耐久候而插隊並非即為下午4時後才到達投票所,亦可能為已到達,僅是往更前面之位置插隊,而該頭戴白色毛帽之女子應係於下午4 時前即已到達,依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可投票,亦難認有「違法」之情事。
據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頭戴白色毛帽之女子係下午4 時後始到達投票所,自難認被告有違法。
②大安區工研醋:⑴原告主張監視器畫面16:01:33至16:08:12 期間,共有6個人係超過下午4 時後,始進入投開票所投票(翻拍畫面見本院卷六第35至57頁),被告有違法之情事等語。
⑵北選會則抗辯:經聯繫該所主任管理員何雁純,影片中工作人員(長髮、黑衣者)即為本人,確認當時影片中「16:07(時:分,下同)」實為「15:59」,並與警員看錶確認,監視器上記錄的時間確實早於當日實際時間8 分鐘。
影片中「16:08」實為「16:00」等語。
⑶本院查就上開監視錄影設備所顯示之時間比實際之時間提早8 至9 分鐘乙情,業據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載以:茲證明本處提供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做為大安區1240投開票所,所提供予本院之監視錄影設備影像內時間記錄提早約8 至9 分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37 頁),並據被告提出上開證明書之原本,核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九第191 、192 頁)。
再依監視器畫面可知,「16:07」警察和長髮、黑衣之女性工作人員2 人同時有往下看手錶之動作(見本院卷七第47頁),「16:08」上開工作人員與警察即準備拉起紅龍(見本院卷七第49頁),堪認當時係經確認時間對時後,始進行管制。
則北選會辯稱:該所主任管理員何雁純與警員看錶確認為15時59分,於16時讓最後1 位選舉人進入投票所並拉起紅龍等語,實屬有據。
當時既已經該工作人員與員警相互確認時間後,再約1分許,有拉起紅龍之動作,難認會有逾投票截止時間8 分許而讓選舉人進入投票所之情況,且亦有上開證明書證之。
況且,監視器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未校正之情形,亦為日常生活所常見,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無違。
是北選會抗辯監視器時間快於當日實際時間8 分鐘等語,應可採認。
原告雖又主張:依該投開票所之報告表,開始開票時間為16時50分,衡情倘最後1 位選舉人是在下午4 時整領票,為何要50分鐘久才能完成投票,可推認最後1 位選舉人領票時間已逾下午4 時等語。
惟據北選會抗辯:該投票所空間較大,較2 個學校教室空間大,投票所內尚有多人未完成投票,故完成投票時間為16時40分等語。
查開始開票前,本需先行整理並佈置場地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而需相當時間,故開始開票時間16時50分非緊臨完成投票之時間,應符常理;
又投票所內原本即會有選舉人進行相關之領票、投票、圈票等,且本次尚有10案公投,衡情更需相當之時間。
況且,依原告主張,倘最後1 位選舉人是在下午4 時整領票,為何要50分鐘久才能完成投票?然縱依原告主張監視器畫面上之16時08分有最後1 位選舉人進入投票所,僅相差8 分鐘,依原告之邏輯而論,至16時50分始完成投票,是否亦不合理?實則原告以開始開票之時間憑空推論最後1 位選舉人領票時間恐逾下午4時等語,既乏實據,並無可採。
③中正區臺灣菸酒公司:⑴原告主張:監視器畫面下午05:28:43,隊伍最後並未指派員警押隊。
下午05:34:07,隊伍最後仍未指派員警押隊(翻拍畫面見本院卷六第59、61頁),並主張:下午04:16:25畫面為排隊進入投票所之隊伍,隊伍最後並未指派員警押隊。
隊伍最後一名為身穿白衣女子。
下午04:17:26,身穿藍衣男子從畫面右下角出現,步行接近隊伍。
下午04:18:05,身穿藍衣男子插入隊伍。
下午04:23:45,身穿藍衣男子插入隊伍並持續前進。
下午06:00:42,身穿藍衣男子已排至投票所門口(翻拍畫面見本院卷六第63至71頁)等語。
⑵北選會抗辯:隊伍最後雖未有指派員警押隊,但監視器畫面可見有戴識別證之穿紅衣選務工作人員及同一人均在隊伍附近,未發現插隊民眾。
另關於隊末無員警押隊一事,經詢主任管理員孫玉英,其表示投票日當天有指派員警於隊末押隊,惟員警認為台灣菸酒公司僅有一處出入口,只需於出入口管制即可,故員警下午4 時後,於出入口管制民眾只出不進,故畫面中無員警於隊末等語。
⑶本院查員警於隊伍之末端押隊一事,係為妨免在有排隊等候投票之情事時,有於投票時間截止後始到場投票之情形。
則上開管制目的,重點係在於執行選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
而指派員警或選務人員在隊伍末端押隊,並非法律上之規定,而是選務機關為維護選舉秩序管制措施之其中一種。
而管制以達成選罷法相關規定之目的為要,手段則非唯一,且須因應時、空環境。
是選務機關辦理系爭選舉雖主要以員警或其他工作人員站於隊末之方式來管制(參系爭工作人員手冊第14頁),然因應現場狀況及情事,而採取不同之管制手段,係為達成同樣目的,本無不許之理。
查監視器畫面下午05:26:47、下午05:27:12(翻拍畫面見本院卷七第53、55頁),分別確有一穿紅衣且配載識別證(左胸處)之男子站立在畫面左方及畫面右方。
則北選會抗辯有戴識別證之穿紅衣選務工作人員,均在隊伍附近管制等語,應屬有據;
則尚不能以畫面中未有員警押隊,即逕認為有違法插隊或有選舉人於下午4 時後始到達投票所投票之情事。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下午05:28:43及05:34:07監視器畫面(該時間僅剩2 人站在投票所門口外)(見本院卷六第59、61頁),亦可見最後一人均為同一人(白衣、側背黑色背包),亦無插隊之情事發生。
據上,就此部分尚不能認為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之情事。
另查原告上開所指之藍衣男子曾於下午04:15由畫面左上方奔跑至右下方,有翻拍畫面可佐(見本院卷七第59至63頁)。
再依兩造所提出之翻拍畫面可知,該監視畫面鏡頭於下午04:00:06時畫面未見排隊隊伍尾端,於下午04:13:00出現隊伍尾端,而隊伍最後一名為身穿白衣女子。
於下午04:15藍衣男子由畫面左上方出現往右下方移動。
於下午04:17:24藍衣男子再由右下方出現,嗣進入排隊隊伍最後一名,即上開白衣女子後方,有翻拍畫面可佐(見本院卷六第63至67頁,卷七第59至65頁,卷八第439 、441 頁)。
而如上述,監視器畫面所顯示僅為固定角度之畫面,無法綜觀整個排隊投票之情形,更難僅以截取特定畫面所顯示之情形即遽下論斷。
依上開監視畫面顯示,不能排除藍衣男子在下午4 時前本即在該隊伍之末端(監視器畫面未能拍攝處),嗣離開隊伍,故下午04:13(即鏡頭畫面出現隊伍尾端時點)未拍攝到藍衣男子(此部分亦如前述,有多種原因離開隊伍,例如上廁所),嗣於下午04:17:24又回到隊伍末端。
則上開監視器畫面本有多種可能之情形,尚不能以上開監視器畫面,遽認定該藍衣男子係原告所主張之下午4 時後始到達投票所投票之情形。
再者,台灣菸酒公司係屬於私人公司場所,非屬公共場所或類似「無圍牆學校」等半開放性之場所,則應屬一封閉有圍牆有出入口之固定場所,衡情若於出入口管制較押隊之方式執行更為有效及便利。
且於下午06:00:42時,上開身穿藍衣男子已排至投票所門口,且仍為隊伍之最後1 名(翻拍畫面見本院卷六第71頁),足認下午04:17(即拍攝到該身穿藍衣男子進入隊伍最後1 名之時間)後雖隊伍後方未有員警押隊,但至投票完成期間確未有其他人插入隊伍之情形。
則依上情,北選會抗辯:因員警認為台灣菸酒公司僅有一處出入口,只需於出入口管制即可,故員警下午4 時後,於出入口管制民眾只出不進,故畫面中始無員警於隊末等語,實非無據。
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之情事,尚難認已舉證證明,自難採認。
④文山區景美國小:⑴原告主張:監視器畫面17:22:15、17:22:20,一名身穿粉紅色外套女子、與綠色外套男子,從遠處走向隊伍末端(見本院卷六第73、75頁)。
17:24:20、17:24:45,原本不在隊伍中之身穿粉紅色外套女子與綠色外套男子,自此進入隊伍(見本院卷六第87、89頁)等語。
⑵本院查該粉紅色外套女子於17:21:27與斜背包男子原在一起並交談(該女子此時尚未穿上外套) ,之後走下無障礙坡道(該女子尚未穿上外套),再與遠方處綠色外套男子會合,2 人一起回到斜背包男子旁,有被告所提之17:21、17:22翻拍畫面可佐(見本院卷七第69至75頁)。
則該穿粉紅色外套女子原本係在隊伍中,難認有何插隊之情形。
至於原告雖主張:穿綠色外套男子,於畫面未見原本有在隊伍中,惟何以該穿綠色外套男子仍可進入隊伍投票等語。
然如上述,並無法以監視器固定角度之畫面,遽認定為插隊。
尤其,粉紅色外套女子與斜背包男子本即認識並排在一起,綠色外套男子在與粉紅色外套女子會合前,係坐在監視器畫面之左上方處白色圓型狀之物體上(見本院卷七第69、71頁),之後才站起與粉紅色外套女子會合(見本院卷七第73頁),並一同走回斜背包男子處(見本院卷七第75頁),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卷頁詳上),則其等應係本屬認識而一起排隊,因等待時間甚久,穿綠色外套男子暫行離開在旁坐著休息,之後又一起與粉紅色外套女子回到斜背包男子處。
則依上情,自難認該綠色外套男子係在下午4 時後始到達投票所並插隊投票。
⑤士林區天母國小:⑴原告主張:監視器畫面中有3 列進入投票所之隊伍。
於16:13:33,中間列隊伍最後1 位民眾為身穿條紋衣、長裙之女子,但隊伍末端未見員警押隊。
於16:23:16原本中間列隊伍隊末該身穿條紋衣、長裙之女子,後方多排了1 位女子(下稱A 女子)。
於16:24:35,原本中間列隊伍隊末該身穿條紋衣、長裙之女子,後方除了多排了1 位A 女子,又多排1 位男子(見本院卷六第93至99頁),並主張:監視器畫面16:26:29,有頭戴鴨舌帽、身穿條紋衣之男子,從畫面右側(隊伍反方向)走近隊伍。
16:26:54,該頭戴鴨舌帽、身穿條紋衣之男子自隊伍中間插入左側隊伍(見本院卷六第201 、203 頁)等語。
⑵北選會抗辯:影片16:23:05男子指著前方,要後方女子(即A 女子)排在身穿條紋衣長裙女子的後方,16:23:13男子隨即離去,A 女子應係排錯隊伍,經男子引導至正確隊伍等語,經其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佐之(見本院卷七第79、81頁)。
⑶本院依前事證資料,認北選會抗辯A 女子應係排錯隊伍,經男子引導至正確隊伍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又原告所指之多排1 位之男子,係於16:24:09出現於畫面偏下方處(即背斜背包之男子)。
而於16:24:15,背斜背包之男子進入無員警押隊之中間隊伍末端(見本院卷八第443 、445 頁)乙情,確有翻拍畫面可據。
惟如前述,實亦無法排除該背斜背包之男子原來即在隊伍中,先離開後再回來排隊,甚至變換隊伍之可能性,本難僅以一時一地之監視器畫面,遽為認定原告主張該斜背包之男子為下午4 時後始到達投票所為實情。
另監視器畫面16:25:24原告所指頭戴鴨舌帽、身穿條紋衣之男子出現畫面,於16:26:40與隊伍民眾談話,於16:27:37該男子隨即離去,於16:27:38該男子消失於畫面,有北選會提出之翻拍畫面可佐(見本院卷七第83至89頁),足見該男子並未有排隊投票之情形。
另縱認原告所主張上開2 名人士(即A 女子及背斜背包之男子)係下午4 時後始到達投票所者,然原告所指此部分亦僅有2 票,縱均投予柯文哲而予以扣除後,亦未逾系爭選舉原告與柯文哲間得票之差數3,567 票,顯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
⑥文山區文山特殊教育學校:⑴原告主張:監視器畫面16:45:31,隊伍最後一位民眾為身穿紅色外套之男子,但隊伍末端未見員警押隊。
於16:45:58,1 名黑衣男子與白衣女子,插入隊伍末端,隊伍末端仍未見員警押隊。
於16:52:11,原本不在隊伍中之該名黑衣男子與白衣女子進入隊伍並持續前進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5 至209 頁)。
⑵本院查,監視器畫面16:43:58,有穿灰色POLO衫戴有識別證之工作人員站於隊末,且其前面即為原告上開主張之穿紅色外套之男子,有翻拍畫面可佐(見本院卷七第93、95頁),足見確有工作人員押隊之情形。
另原告上開所指之黑衣男子與白衣女子,於監視器影片一開始播放即已坐在一旁的休息椅子上(見本院卷七第97頁),直到隊伍最末靠近2 人,才站起身排於隊末等情,除有原告上開所提出之16:52:11之翻拍畫面外,亦有北選會所提出之16:29:11及16:46:04之翻拍畫面(見本院卷七第97、99頁)可按。
則該2 人早已坐在旁邊之椅子上休息,係至隊伍最末端靠近時,才站起身進入隊末,自難以其等進入隊末之畫面,認係下午4 時後始到達投票所而投票。
至於原告雖主張:於16:45:58北選會所謂之工作人員因並未站於隊末,原本不在隊伍中1 名(即上開)黑衣男子與白衣女子伺機插入隊伍末端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7 頁)。
然選務人員站於隊末管制之重點,目的在於妨止有投票時間截止後始到達投票所卻仍投票之情形,重點仍在於有無違法逾時投票之情形,除非有管理現場秩序之需,並不會對符合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選舉人是否依序排隊、有無插隊之細節逐一管制,不能以工作人員一時一地未緊臨站立於隊伍末端乙事,遽認為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情事。
本件黑衣男子與白衣女子難認為下午4 時後始到達投票所,已如上述;
再監視器畫面16:43:58,穿灰色POLO衫工作人員站於隊末,且其前面即為原告上開主張之隊伍最後一位民眾即穿紅色外套之男子,之後黑衣男子與白衣女子再排於紅色外套之男子後面,已如上述,再依原告所提出之16:52:11之排隊隊伍末端已接近監視器畫面盡頭處之翻拍畫面(見本院卷六第209 頁),隊伍之末端仍為上開黑衣男子與白衣女子,亦未見有其他人再插入隊伍末端,而原告亦未舉證有其他之插隊情事,足見並未有何因工作人員未始終站於隊末,致選舉人逾時到達仍伺機插隊甚至投票之情形。
再者,上開16:52:11翻拍畫面,亦可見灰色POLO衫之工作人員仍站立於畫面之右上角處,即上開黑衣男子與白衣女子之附近(見本院卷六第209 頁),則該工作人員應無離開不再管控之情事。
則原告上開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尚不能認為有選舉人於下午4 時後始到達投票所投票之情形。
⑦北投區關渡國小:⑴原告主張:監視器畫面16:14:09(原告誤載16:14:「19」,見本院卷六第211 頁),著黑衣女子奔跑接近隊伍。
於16:14:42著黑衣女子自隊伍中間插入隊伍(見本院卷六第211 、213 頁)等語。
⑵本院查監視器畫面16:14:00有白色長袖衣男子與灰藍衣男子原依序排隊前進,之後轉身揮手招呼,16:14:09,著黑衣女子往上開2 男子方向前進,16:14:11與上開2 男子會合等情,有兩造所提之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六第211 、213 ,卷七第101 至105 頁)。
衡情,可見該黑衣女子應係與上開2 男子相識。
復參酌監視器鏡頭角度係在投開票所之入口處,其視角僅能照到排隊隊伍約10餘人左右,而上開黑衣女子進入隊伍時,後方排隊民眾亦無人爭議也無異狀。
則依上情,實不能以該黑衣女子原本無法由畫面中見到,即逕認該女子係於下午4 時後始到達投票所而有插隊投票情形,況依前開監視器畫面觀之,更無法排除其乃暫時離開隊伍後又返回之可能。
是原告以上開一時一地之監視器畫面,逕主張該黑衣女子為下午4 時後始到達投票所而插隊投票,尚難採認。
⑧中山區濱江國中:⑴原告主張:監視器畫面16:50:23原有戴鴨舌帽疑似員警之人在隊伍末端。
於16:51:31疑似員警之人離開隊伍末端。
於16:52:41及16:55:26及16:59:52畫面均顯示隊伍末端均未有員警押隊(見本院卷六第215 至223 頁)等語。
⑵北選會則抗辯:濱江國中共設有4 個相鄰之投票所,位於校門入口處左側,故影片中此穿堂位置會有多位員警持續在畫面中,並無未押隊之情事,原告所指未押隊之員警,於影片時間16:52:17與另一位員警交談,16:53:07即又站回隊末押隊,並持續押隊,因陸續仍有民眾進入校園,考量如有下午4 時後才來之民眾欲排隊,進校門需走到員警處,經員警告知才知不得投票,恐引起民怨,遂決定由部分員警去校門口管制,不准民眾再進入校園,部分員警維持排隊秩序,影片17:14:58證明多名員警出現共同維持秩序,並非無員警押隊等語。
⑶本院查監視器畫面16:51:16時,有多位員警出現在畫面中,其中1 位員警在排隊隊伍末端,原告所指未押隊之員警,於影片時間16:52:17與另一位員警交談,於16:53:07即又站回隊末。
以及於16:57:58有員警站立於排隊隊伍之旁,於17:14:58有多名員警出現於畫面中,有被告所提出之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七第107 至117 頁),則足認確實有員警管制之情。
原告雖主張:隊伍末端之員警,於16:51時離開隊伍,雖於16:53時短暫回到隊伍末端,隨後於16:53:51又離開隊伍末端(見本院卷八第449 頁),則員警並未持續在隊伍末端,顯無法落實被告所謂之截止標示等語。
然誠如上述,於隊伍末端押隊為選務上管制手段之一種,但非唯一可行方法,故不管在旁管制之方式或於校門口管制出入方式,均不失作為踐行選罷法第19條第1項管制下午4 時後始到達投票所者不能投票之方法之一。
原告逕以員警未「一直」站在隊末而認被告有違選罷法第19條第1項,尚非可取。
再依兩造所提之該投票所翻拍照片可知,投票所係在畫面左側,投票所之入口則在畫面上方處,排隊之隊伍則是呈現倒S 形往教室入口前進。
則該監視器鏡頭係足以拍攝排隊隊伍至進入投票所之狀況。
依原告提出之翻拍照片,於16:50:23戴鴨舌帽員警在隊伍末端,於16:51:31該員警離開隊伍末端,當時該員警之前面為一背斜背包之男子(見本院卷六第217 頁)。
再參16:55:26、16:59:52及17:14:58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六第221 、223 頁,卷七第117頁),均為同樣之該背斜背包之男子站於隊伍之最末端;
原告亦未提出該影片中有何其他人再插入該背斜背包之男子後面之情形,依此自難認定有於下午4 時後到達投票所之選舉人再排隊投票之情形。
則北選會抗辯:先由員警押隊,嗣由部分員警去校門口管制,部分員警維持排隊秩序為管制等語,並非無據。
更證原告遽以員警未持續押隊一事認被告有違選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尚無可採。
⑨文山區興福國中:⑴原告主張:監視器畫面16:36:03隊伍末端未有員警押隊,至16:38:41時員警才抵達隊伍末端押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5 、227 頁)。
⑵本院查原告主張16:36:03隊伍末端未有員警押隊(見本院卷六第225 頁),然此翻拍照片最左邊邊緣處為隊末之排隊女子,女子之後方則為鏡頭外所拍攝不到,實無從見該女子後方究竟有無員警押隊。
另影片時間16:36:47畫面中即出現員警於隊伍後方(見本院卷七第119 、121 頁),與原告所指之時間約隔40秒許,則員警應係在鏡頭畫面外,並非未於隊伍最後方押隊。
則原告主張隊伍末端未有員警押隊等語,乃有誤解,尚難採之。
⑩士林區士林天主堂:⑴原告主張:監視器畫面17:10:30隊伍末端未有員警押隊,17:14:45隊伍末端多排了1 名老先生,17:18:32原本不在隊伍中之老先生進入隊伍並持續前進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9、231、233頁)。
⑵北選會抗辯:經檢視畫面,當天人潮眾多,排隊隊伍呈S 型,且十分擁擠,有員警在騎樓處監看,該名隊末多排之老先生是否因鏡頭視角未照到,不得而知等語。
⑶本院查確實有1名老先生於17:14:45進入隊伍最末端(見本院卷六第231頁),惟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角度有限,僅能攝及排隊隊伍之一部分,並不能縱觀全部排隊情形,該名老先生究竟是否原來即在隊伍內,實難以逕認。
惟縱認該名老先生為下午4時後始到達投票所,無從認該名老先生之1票,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
⑪據上,執行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之管制之方式本不一而足,亦不能僅憑截取監視器畫面一時一地之畫面,逕採認原告主張之各該事實。
除如前所論述外,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法放任或未加管制,而致普遍性或大量超過法定時間(下午4 時)始到達投票所投票之情形,自不足以認定影響系爭選舉結果。
⒋原告主張:就北投區104 投開票所,依本件證人(即104 投開票所管理員)翁宏洋、證人(即104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葉櫻芬之證述可知,投票當日下午4 時整之排隊人數至少為247 人,15分鐘過後排隊人數即為289 人,而該投開票所總投票人數為953 人,增加速度非常驚人。
且排隊隊伍分兩列、左右四散,排隊人龍甚至蔓延至左右兩側路口,並隨著建物騎廊轉彎,於當日晚間,甚至允許未排列在隊伍之民眾投票等語。
查證人翁宏洋證述:「我們所有動作都是依據主任委員的,大概在4 點的時候,主任有拿出一個中華電信的時間表,主任委員派左右各一個到最後一個站崗,不讓人再排隊。
那時候有請我去看人數總共有多少。」
、「(問:有無看到隊伍尾端始終有人管制?)有。
都有人站在隊伍最後端,民眾前進就會跟著往前。」
(見本院卷七第352 至354頁),證人葉櫻芬證述:「(問:投票日當日下午4 時前,你有無請警員或選務人員站在排隊伍的末端?)在接近4 點的時候,有請我們投開票所的警衛人員站在排隊民眾的最後一個。
(問:隊伍是否分成兩列?)有分兩列。
(問:所以你是指示兩個人去站?)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63、364 頁),足認該投票所於下午4 時確實有指派員警在隊伍末端押隊管制。
至證人翁宏洋雖證述:主任管理員大概在4 點時有請我去看人數總共有多少,我清點完一邊有187 個,另一邊60個。
187 個那邊是永興路與中和街口。
60個那邊是永興路2 段這邊的。
第1 次清點後過了15分鐘後,主任管理員又請我再去看一次,清點還有多少人,結果我發現第2次點的時候比第1 次點的人數還要多,187 的變成208 ,60的變成81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52 至354 頁),惟104 投開票所下午4 時確實有員警始終在隊伍末端押隊管制,已經證人翁宏洋、葉櫻芬證述明確,則下午4 時後理應無再有人進入隊伍末端排隊。
如若上開人數清點無計算錯誤,最有可能的情形應係於排列隊伍中進出之人數導致。
由於系爭選舉當天大排長龍,多有需等候1 、2 小時許始得完成選舉(含公投)之情形,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於當天暫時脫離隊伍(例如去洗手間、講電話、喝水或坐於附近休息…等)之情形,並非不可預見,且應為常見景況。
則證人翁宏洋所證述之人數差異,或可能為選舉人暫時離開隊伍再返回隊伍所造成,當非所謂下午4 時後始「到達投票所」投票之情形。
則依前述客觀情節,實難僅以證人翁宏洋表示2 次點數人數之數字有異一事,逕認該差異人數為逾下午4 時後始進入隊伍排隊投票。
又關於晚間7 時30分許確有一身心障礙者前來投票乙事,經證人翁宏洋證述:當日晚間7 時30分有一身心障礙者前來投票,因為我是負責驗身分,當時我有告訴對方怎麼沒有排隊。
因為他是坐輪椅,是一名外勞推過來,原來在隊伍排隊的人就說他是幫坐輪椅的人排的,我就請示主任管理員,主任管理員表示讓他投票,我後續就依照指示辦理,原來幫忙排隊的那個人有投票,該身心障礙者也成功投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55 頁),及證人葉櫻芬證述:翁宏洋表示有名身心障礙坐輪椅之人,大約在晚間7 時30分要投票,該人原本並未在排隊隊伍內,有跟我請示要如何處理,確有此事。
他是由家人推他過來,經詢問表示這位長輩是在4時以前就有來排隊,因為長輩坐輪椅不方便,而且那時排隊大部分的人已經排了2 、3 小時,因為長輩不適,所以有請長輩先回去,等到快要排到了,才請長輩過來。
排在該人周圍民眾也有證明此事,所以我就讓這位長輩投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65 頁),則該名身心障礙者固因身體不適而暫時離開隊伍,於接近投票所入口始再回到隊伍中,然乃因此次選舉排隊人數多,隊伍行列長,對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之個案衡酌,既依當時情狀判斷其係於下午4 時前即已到達投票所排隊投票,逕依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處理,尚非違法。
況且,縱認證人翁宏洋所證述之人數差異有42人(計算式:208-187+ 81-60=42 )及該身心障礙者1 名應嚴格認定予以排除,總共為43人,縱設若其等均投票予柯文哲而應予扣除,亦尚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
⒌原告主張:就士林區153 投開票所,依證人(即153 投開票所選舉人)胡紹錚、證人(即153 投開票所選舉人)郭鴻志、證人(即153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吳麗琦、證人(即153 投開票所之警員)林柏宇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投票當日下午4 時過後,以發放號碼牌作為管制措施,惟未清點或回收,放任大量民眾於下午4 時過後加入隊伍投票,任何民眾皆得穿梭於排隊隊伍,且隊伍末端根本未見員警或選務人員押隊等語部分,本院認為:①依證人胡紹錚證述:「(問:當日4 點時選務人員有人出來處理嗎?)3 點55分左右有個戴眼鏡的女的選務人員有出來看情況。
我當時有建議說發號碼牌控制人數,結果對方沒有理我。
再過約3 、4 分鐘那人就派個警員站在最後面,我當時有講派人站在最後面,看尾不看頭有什麼意思,當時有個2 、30歲的男女,超過4 點了想要排隊,當時警員有點為難、有制止,表示不行,結果旁邊的人就起鬨說來這裡插隊。
那對男女就插在隊伍中間了,那時候警員可能是沒有看到。
我所看到插隊的情形就是這樣。
其他不清楚。」
、「(問:你確定員警4 點以後在末端有管制嗎?)有管制,…」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84 、386 頁);
證人吳麗琦證述:「(問:投票日當日下午4 時前,你有無請警員或選務人員站在排隊隊伍的末端?)有,警員是我自己帶著他們過去的,選務人員大概是4 :05分時請他們站在轉折處,請他們維持秩序。」
、「(問:在4點以前,選舉人員應該還沒有投票完畢,您當時如何處置此情形?)4點前的選舉人就是按照排隊動線排隊,我那時比較注重場內,4點時帶警察過去,…」、「(問:4點開始帶著警察步行到隊伍尾端要走多久?)我時間快到了就帶著警察過去,我們是提早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96、398、399頁);
證人林柏宇證述:「(問:投票日當日下午4時前,你有無收到通知要去站在排隊隊伍末端?)是主任通知我的,說快4點了,要去截斷,主任就帶著我走去隊伍最後面。
(問:你說的主任是否為在場的主任管理員吳小姐?)是的。
(問:大約何時去站在排隊隊伍的末端?)4點前到,約3點50幾分到末端」、「有一段時間我有去換班吃飯,所以我就沒有回去押隊了」、「(問:剛提及有去吃飯交班,當時隊伍末端有無在管制?)還是有,是由義警站在末端」、「我去吃飯後就沒有再回來,我離開時有義警來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03、404、406、407頁),已足認上開投票所於下午4時確實有指派員警在隊伍末端押隊進行管制。
②至於證人胡紹錚嗣雖證稱:「(問:警員究竟是在4 點或4點幾分鐘後到?)3 :55、3 :56分時,證人吳麗琦有先出現,在我到了沒多久之後,那時我有給他建言。
後來吳麗琦又回去,帶了警員到場,到時已經超過4 點」、「3 :55有先來,但證人吳麗琦帶警員來時已經超過4 點,但超過不多,大概1 分、2 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01 頁),惟依證人胡紹錚前亦證述:「3 點55分左右有個戴眼鏡的女的選務人員有出來看情況。
我當時有建議說發號碼牌控制人數,結果對方沒有理我。
再過約3 、4 分鐘那人就派個警員站在最後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84 頁),則已證述員警到達之時間並未超過下午4 時,此核與證人吳麗琦、林柏宇所為證述相符合。
證人胡紹錚嗣雖有證述警員到場管制時超過(4 時)大概1 分、2 分等語,然對一般人而言,若非特別意識在計時上時,1 、2 分鐘之些微時間差可能僅為個人感受,亦可能是使用之手錶或手機等計時單位機械上之誤差值;
況該等些微時間內是否致逾時到場之選舉人藉此得以投票,不無可議,自不足以此認定被告有何違法情事。
另證人郭鴻志雖有證稱:其約於下午4 時5 分到達,隊伍末端無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92 、393 、395 頁),惟核與上開證人吳麗琦、林柏宇、胡紹錚均證述下午4 時許有員警押隊一事不符,自難認採。
③證人胡紹錚另雖證述:我沒有看到員警離開。
但我於下午5時22分看到員警在教室的前面的門口吃便當。
我後來有出去走一走,我回來的時候隊伍後端就沒有看到員警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88 、389 頁),惟經證人(即員警)林柏宇證述:「有一段時間我有去換班吃飯,所以我就沒有回去押隊了」、「(問:剛提及有去吃飯交班,當時隊伍末端有無在管制?)還是有,是由義警站在末端」、「我去吃飯後就沒有再回來,我離開時有義警來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06、407頁),證人胡紹錚嗣亦證述:「(問:請問胡先生有無看到義警?)我沒有注意,我認警察是用警察制服來認,義警可能沒有制服」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07頁),則自無從以證人胡紹錚上開見員警在吃飯,以及曾有未於末端看見著制服之「員警」一事,即認有未妥為管制致有違法情事。
④證人郭鴻志固自陳:其於約下午4 時5 分許到達投票所並插入其配偶所在之隊伍中段位置,與其配偶一起排隊投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92 、395 頁);
以及證人胡紹錚證述:當時有個2 、30歲的男女,超過4 時了想要排隊,當時警員有點為難、有制止,表示不行,結果旁邊的人就起鬨說來這裡插隊。
那對男女就插在隊伍中間了,那時候警員可能是沒有看到。
我所看到插隊的情形就是這樣,其他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84 頁),惟上開情形,實屬零星個案,證人胡紹錚亦並未見其他插隊情事,且警員確有制止該對男女,足認有為管制,然嗣後警員既未看見該對男女插隊情事,自無從加以制止。
再依證人郭鴻志證述:「(問:你老婆前後的選舉人沒有對你插隊行為表示意見?)無」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95 頁),亦見被告實亦無從處理。
是被告並未有所謂放任相當數量選舉人於下午4 時過後插隊投票之情事,且上開具爭議之零星人數共為3 人(即該對男女加證人郭鴻志),設若均投票予柯文哲而應予扣除,亦無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
⑤另153 投開票所確有發放號碼牌一事,經證人胡紹錚及吳麗琦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384 、385 、391 、396 至399頁)。
且153 投開票所並有於下午4 時及其後由員警或義警在隊伍末端押隊管制(作為下午4 時前到達投票所之截止點)作為,已如上述。
是被告於153 投開票所執行選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當係以與其他投開票所大多採用方式相同,即於隊伍末端押隊予以管制。
至於發放號碼牌則為便於管理、掌握投票進度、統計人數、估計隊伍投票完畢可能時間等情,為證人吳麗琦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397 至399 頁),則派員押隊管制與發號碼牌乃因應現場排隊狀況相輔相成舉措。
另證人胡紹錚證述:查驗的人沒有要求要收回號碼牌。
除了我去的投開票所外,沒有聽說其他投開票所有發號碼牌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91 頁),足見發放號碼牌之目的,並非以取得號碼牌者始得投票作為最初考量。
原告主張:投票當日下午4 時過後被告以發放號碼牌作為管制措施,惟因未清點或回收,放任大量民眾於下午4 時過後加入隊伍投票等語,或以153 投開票所有發放號碼牌一事,認被告下午4 時以後之投票資格究係以號碼牌或以排隊隊伍為準,已無客觀公平之標準,故被告對於選罷法第19條第1項「到達投票所」之認定不一致等語,顯有誤認,均無可採。
⒍原告雖主張:就中山區829 投開票所,依證人(即829 投開票所選舉人)呂理景、證人(即829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康景程之證述可知,投票當日下午4 時過後排隊情形混亂,被告放任民眾加入排隊隊伍,使排隊民眾暴增,且在隊伍末端根本未見員警或選務人員押隊等語。
但查證人呂理景固證述:「另補充,4 點以後投票的人突然暴增很多,…」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頁),惟嗣已證述:「(問:你有提到4點以後人突然暴增很多,有些人在抱怨包括你在內,是向誰抱怨?)3 點我開始排隊到我投票之間(當庭繪製現場排隊隊形圖1 張後附卷,見本院卷八第47頁),我3 點到我所繪製開始排隊位置,後面就有陸陸續續有人在我後面排隊。
我有個同仁本來排在我後面,但我投完票出來沒看那位同仁,不知道那位同仁有沒有投。
我說4 點以後人突然暴增的意思應該是說『3 點到我後面還是一直來很多人、我覺得是暴增。
3 點到4 點之間來了很多人』」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2頁),顯然證人呂理景所述之「人數暴增」係指於下午3時至4時間之事,並非係於下午4時投票時間截止後突然發生,原告顯誤解證人之意始為主張,自無從認被告有何逾時放任投票之違法情事可言。
另證人呂理景雖有證述:隊伍尾端沒有看到員警,只有1個員警在花圃那邊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16頁),惟經證人呂理景再詳證:「(問:剛說你從你3點排隊直到投票之間,有沒有看到隊伍末端,你說沒有。
但問你隊伍末端有沒有警察的時候,你又說沒有警察,因為警察在花圃那邊,請問你是因看到警察在花圃那邊,所以覺得隊伍末端沒有警察還是你確實有看到你排隊隊伍末端到底有或沒有警察?)我要說的是警察大概是在花圃(即其當庭繪圖上的入口,本院卷八第47頁)那邊,沒有走到隊伍末端巡邏。
大部分是在轉角地方巡邏,沒有走到末端。
所以我認為隊伍的末端沒有警察,我並沒有看到隊伍末端實際上到底有沒有站警察」(見本院卷八第18頁)、「(問:剛剛原告方有問你投完票出來與你同事聊天的時候可否看到隊伍末端,你說你斜著看有20公尺左右,但沒有看到隊伍末端,你也沒有注意?)是的。
(問:你是因為看到警察在花圃那邊,還是因為你確實有看到?)我是看到警察在花圃那邊,所以我認為警察不會在隊伍末端。
我要強調的是只有『1個』警察在維持秩序,所以我認為如果警察在花圃的話,就不可能在隊伍末端」、「(問:你提到你們投開票所只有1名警察,你是怎麼判斷的?)我在排隊時就看到1個警察在花圃那邊走來走去,所以我就認定在那個投開票所只有1個警察」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9、21頁),足認證人呂理景實際上並非看到隊伍末端無員警押隊,而係主觀上認為投開票所僅有1名員警,而其既看到員警在投開票所前花圃處來回巡視,故判斷隊伍末端應無員警押隊。
惟證人康景程已證述:「(問:投票日當日下午4時前,你有無請警員或選務人員站在排隊隊伍的末端?)有。
(問:你大約何時請警察或選務人員去站在隊伍末端?是請警察還是選務人員去隊伍末端?)3點多的時候我請選務人員去找警察,請他們兩人在4點整的時候一起排在隊伍末端」、「(問:你自己有沒有親自到隊伍末端?)有。
(問:那他們如何向你回報?)就我走過去之後,我看到我當初請他過去的管理員排在末端。
還有一個穿制服的警察也在末端。
詳細時間我沒有看手錶,不記得了」、「(問:你的投票所總共配置幾名警員?輪班的不算)我就是829投開票所,有1個警員。
然後我去末端確認又有另1個穿警察制服的警員。
(問:總共到底有幾個?)我去末端看的那位警員是另外1個人。
原本一直陪伴我們整個流程的就是我講的1個固定的。
(問:所以你不是把原本陪你們的警員叫到末端嗎?)是請管理員去找警員到末端,然後最後那個另1個警員就過來。
(問:你剛說3點多的時候,你請頭暈的管理員去找1個警員去末端,究竟那個警員是哪一個?)我當時是說請他找警員去,我去後面看,就發現去的人是另外1個警員,不是原來陪我們的那個。
陪我們的那個警員就在投開票所外維持秩序持續做他的工作。
(問:所以末端的警員就是另外1個警員,不是原來陪你們的警員?)是的。
是另1個穿制服的警員」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2、23至24、28至29頁),可見該投開票所支援之警員非僅1人,至少有2人;
且證人康景程上開所證述:隊伍末端押隊是「另1名警員」,非原來829投開票所配置之員警。
829投開票所配置之員警係在投開票所外維持秩序持續做他的工作等語,亦核與證人呂理景上開所證述其看見1名員警在花圃處來回之情形相符合,則足認確有員警在829投開票所隊伍末端押隊。
此外,證人呂理景亦證述:「(問:排隊過程有無看到插隊情形?)沒有。
沒有人插隊,大家都很守秩序」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頁)。
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放任民眾加入排隊隊伍,使排隊民眾暴增,且隊伍末端根本未見員警或選務人員押隊等語,尚屬無據。
證人呂理景雖又證述:我投票完畢應該是下午4時50分左右,我離開操場走過穿堂,就訝異學校校門口為何沒有人管制,有人進進出出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至12頁),惟如前述,確有員警在隊伍末端押隊管制,基於現場選務人員有效使用之考量,集中人力於押隊管控,且當時選舉人大多排隊已久,容忍插隊情形的可能性亦低,縱未在校門口另派員管制,發生逾時到場仍可排入隊伍並投票之可能性極低,既無可認因此已發生違反選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亦難謂被告有何違法。
⒎小結:被告於投票當日下午4 時始即執行選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確有如上相關之管制措施,並未有普遍放任大量選舉人進入隊伍投票之情形,難認其選務工作本身存在有普遍性之違誤。
且縱如上所述設若有士林區天母國小2 人、士林區士林天主堂1 人,加計104 投開票所43人及153 投開票所3 人,合計亦只49票,即使均由柯文哲所得票數扣除,顯未逾系爭選舉當選人柯文哲與原告間得票之差數,而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
㈣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於下午4 時投票時間截止後,允許下午4時前到場排隊但尚未「進入投票所」之選舉人繼續投票,並在個別投票所投票完畢後,即進行開票並公開個別開票所之開票結果(1,563 個投票所尚未全部投票完成前),未待1,563 個投票所全部投票完畢後再一起進行開票,容任系爭選舉發生「投票與開票同時進行」之情事,並任由下午4 時後仍在排隊等候投票之選舉人使用手機,導致未完成投票之選舉人得以手機等方式知悉開票結果,造成選舉資訊不對等之情形,進而於投票過程中影響選舉人判斷及相互討論,並產生「棄保效應」,違反選罷法第3條第1項、第57條第5項、第53條第2項,及憲法第1條「民主共和國原則」、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第7條、第129條「選舉平等原則」,並有怠於執行選罷法第65條第3項之不得攜帶手機規定之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認有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有無理由?⒈系爭選舉有無「棄保效應」之發生:原告主張:系爭選舉「一邊投票、一邊開票」,導致未完成投票之選舉人以手機等方式知悉開票結果,造成選舉資訊不對等之情形,進而於投票過程中影響選舉人判斷及相互討論,並產生棄保效應,原本要投給姚文智之選舉人,見此選情膠著狀態,心急綠營即將敗選,就改變投票意願,改投給與綠營立場比較一致之柯文哲使其順利當選,以避免變成原告當選,此即為「棄姚保柯」之「棄保效應」,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等語,並以相關之統計數據為據(詳下述)。
按所謂「棄保效應(又稱策略投票)」,係指選舉人在發現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當選機率不高之情況下,為使選舉結果呈現較滿意之狀態(即阻止不喜歡之熱門候選人勝出),也為使自己選票不至於浪費,而選擇投票予原先並非自己最喜歡之候選人。
而其實依政治學觀察投票理論之研究中,除「棄保效應」外,尚有「從眾效應」等諸多現象在選舉中相互影響,則此等政治學上可能發生之各種效應,除非發生既定效果,否則難對選舉最後結果發生影響。
另原告所謂「一邊投票、一邊開票」,係指於下午4 時投票截止後有部分投票所已轉為開票所而開始開票,但仍有部分投票所因仍有選舉人排隊等候投票,而選舉人於投票前因排隊隊伍甚長,故已到達卻未進行投票者,無從管制禁止使用有網際網路連線之手機,而仍得於隊伍中邊看開票部分進度資訊所導致之現象。
①原告主張:原告以臺北市各行政區為單位,統計姚文智在各行政區得票率,再將得票率對應該行政區所有投開票所之得票率,對比每一個投開票所,姚文智得票率有無達到平均值,若該投開票所姚文智之得票率低於平均值,顯見該投開票所有很大的可能是本來應該要拿到的票沒有拿到,再將各行政區姚文智平均得票率減去該行政區各投開票所其得票率,乘以各投開票所得票數,還原出各投開票所可能流失之票數,最後將各行政區內之還原票數相加,顯見於系爭選舉姚文智至少流失近2 萬得票數等語。
查原告主張之姚文智於各行政區之平均得票率(見本院卷九第279 、291 至323 頁),係以姚文智於該行政區之總得票數除以5 位候選人合計總票數(即全部有效票)。
而某行政區之平均得票率即因候選人於該行政區內之各個投開票所之得票率有高有低,經計算後得出一平均值。
故該平均值之意義,僅在於姚文智於該行政區之平均得票率,即姚文智有些投開票所得票數(得票率)較高,有些得票數(得票率)較低,故計算得出之數字,並非代表姚文智於該行政區之基本面(即各投開票所「至少」一定可以得到之得票率),而僅係姚文智在系爭選舉結果之統計資料;
原告以各投開票所凡低於所屬行政區之得票平均值(即平均得票率)者,該差距之票數,即為姚文智因「棄保效應」而流失之票數,既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佐憑,難認有何根據,自難採認。
另原告以中選會選前公布每1 投票人完成投票時間2 分10秒計算,投票當日下午4 時過後至投票完畢應有117,766 人次,乘以系爭選舉姚文智平均得票率17.28 %,推算出系爭選舉姚文智因被告辦理選務違法所流失之票數,至少近2 萬票。
惟暫不論下午4 時之後始投票完畢之人次究竟為何,根本無從統計,縱以上開計算方式計出者,不過姚文智下午4 時過後依據平均值推算可能得到之票數,然下午4 時之後投票總票數或各別候選人得票數實際上根本無從得悉,甚至進而比較。
原告主張此即為姚文智因被告辦理選務違法所流失之票數,亦難認有據。
②原告主張:以系爭選舉各行政區為單位,以各投開票所原告、姚文智、柯文哲之得票數量為縱軸,分別以「電磁紀錄登錄時間」(原證C-16,見本院卷四第256 至306 頁)、「完成開票時間」(原證C-28,見本院卷六第373 至387 頁)作成各候選人得票趨勢圖,均發現於系爭選舉大多數行政區,皆有於姚文智得票趨勢趨於平緩之同時,柯文哲之票數即迅速上升(即所謂「姚降柯升」),並與原告拉開距離等語。
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C- 16 :電磁紀錄分析(趨勢圖)(見本院卷四第256 至306 頁),係原告以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610 號卷附之電磁紀錄(即投開票所之開票結果電磁紀錄登錄時間),並以各行政區為單位,累積各投開票所各候選人之得票數作成趨勢圖,呈現各該候選人於各時段之得票狀況。
再投開票之過程中,依序有「投票完畢」、「開始開票」、「完成開票」、「登錄得票」4 個時間點,通常較早投票完畢,會較早開始開票、完成開票,但仍然會受到該投開票所所轄人數、里長是否同額競選、開票組數等因素之影響,故並非較早投票完畢,一定較早完成開票結果;
又因各投開票所完成開票後,尚需填製選舉投開票報告表,由專人將報告表送至區公所複校及上傳。
倘區公所複校有疑義,須等候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完成公投開票作業,親自至區公所核對確認更正,才能將該投開票所之選舉開票結果上傳至中選會資訊系統等情,除為被告陳明在卷,且於系爭工作人員手冊亦有相關規定(見手冊第33至36頁)。
據上可知,「投票完畢」與「完成開票」、「上傳登錄得票數」之時間,本會因前述諸多客觀因素及選務作業時間影響而有差距。
例如:原告於本院107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以981 投開票所在20時14分登錄開票結果,姚文智得票率34.7%,柯文哲得票率36.7%,而982 投開票所在22時03分登錄開票結果,姚文智得票率25.3%,柯文哲得票率40.4%;
以及1404投開票所22時12分登錄開票結果,姚文智得票率20.3%,柯文哲得票率39.1%,1402投開票所0 時37分登錄開票結果,姚文智得票率15.5%,柯文哲得票率43.6%,進而主張較晚登錄開票結果之投開票所,姚文智得票率下降,而柯文哲得票率上升(見本院卷一第366 頁)。
惟經核981 投開票所開始開票時間為17時30分,982 投開票所開始開票時間為17時40分(見本院卷七第179 頁、卷八第499 頁,及各該投開票所投開票報告表),兩者開始開票時間其實並無明顯差異。
1402、1404投開票所開始開票時間均為18時0 分(見本院卷七第192 頁,卷八第517 頁,及各該投開票所投開票報告表),足見原告以「登錄時間」作為投票完成時間先後之標準,並加以判斷有無棄保趨勢得票升降情形,實有誤差。
據上,原告上開以「完成開票時間」、「電磁紀錄登錄時間」作為「棄保效應」分析之依據,其所憑理論不明,然依前說明,即知該比較之基礎時間資料有顯然可見之誤差存在,自難採認,亦即,無法由原告提出之分析數據得出所謂越晚完成投票(排隊越長,投票時間拖延越晚),姚文智得票情形下降同時,柯文哲得票情形上升之結論。
再原告之原證C-16、原證C-28,均係以候選人之「累積得票數」作趨勢圖,主張系爭選舉臺北市大多數行政區,皆有於姚文智得票趨勢趨於平緩之同時,柯文哲之票數即迅速上升,並與原告之得票數拉開距離。
然而,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本來就會隨投開票所數量增加(不論係以完成開票或登錄時間),得票數均會往上增加,當投開票所數量減少時,則增加得票數之速度及數量必會相對較停滯緩慢甚或維持不動(即大部分已經開票完畢,沒有新的登錄或開票資料)。
再該時段若登錄或完成開票之投開票所數量較多,自然票數增加較多,以時間為橫軸,累積票數為縱軸之趨勢圖自然較為陡峭,相反的,較少時趨勢圖則自然較為平緩。
另假設候選人在個別投票所均領先一點,隨「累積」之投開票所數量增如,當然差距也會逐漸增加(如個別投開票所互有領先,差距數會維持),若在某時段有較多之投開票所同時登錄或開票完成,而候選人在個別投票所均領先一點,則該時段本身累積之差距,自然亦因累積而較多(以累積之方式,假設有A 、B 共2 人,A 每個投開票所固定得1 票,B 則固定得2 票,每1 分鐘1 個投開票所登錄或完成開票,則於第1 分鐘2 人相差1 票,於第2 分鐘相差2 票,於第5 分鐘後2 人就差相5 票,第10分鐘就相差10票。
再假若第1 分鐘有1 個投開票所,第2 分鐘有5 個投開票所,第1 分鐘相差1 票,第2 分鐘即相差6 票,惟實際上A 、B 每一投開票所係固定相差1 票,故以累積法計算並不合理,並乏依據)。
此外,投開票所本身大小(即選舉人數、投票率、投票人數)亦皆會影響總票數。
是原告以「累積」計算「得票數」之方式,實無法真實反應各候選人各時段間得票情形之波動或變化,原告就此亦無法提出何以其以累計法統計隨時序進展票數之數理上依據,故其以此作成趨勢圖主張有「棄姚保柯」之「棄保效應」,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之。
③原告主張其再以「開始開票」時間作成得票趨勢圖,並將各候選人之得票數量逐一登載,作成具體票數消長之數據分析,以半小時當時間單位觀察,下午4 時過後投的票,越往後開,顯示本次投票結果確實有姚文智於特定時點過後之得票數明顯下降,並與其他候選人間得票關係確實呈現出如附件1 所示之「棄姚保柯」現象(關於投開票報告表開始開票時間之記載係以「分」為單位。
附件1 表格之時間,係自下午4 時開始,以半小時為單位,即記載「16:29」為表示16:30前、記載「16:59」為表示17:00前、記載「17:29」為表示17:30前,以下類推,惟若該半小時投開票所數量為0,即未記載。
表格中所指之「2號即原告」、「3號即姚文智」、「4號即柯文哲」之票數及「同時間4號、2號間票數差距(4號減2號得票數)」,為各該候選人累積之得票數及累積得票數之差距,即累積至16:29《即16:30前》、累積至16:59《即17:00前》,以下類推。
「3號本身與前時段票數差距(即該時段得票數)」,即3號姚文智16:00至16:29《即16:00起至16:30前之時距》,16:30至16:59《即16:30起至17:00前之時距》,每半小時之該時段得票數,以下類推)。
本院認為:原告所指「姚文智本身與前時段票數差距(即姚文智該時段得票數)」之數據資料,並未能排除各投開票所大小(即選舉人數、投票率、投票人數)及該時段之投開票所之數量(尤以此為要)等客觀因素之影響;
而原告所指於較晚時段姚文智得票有下降情形,係因「投開票所數量」下降所導致(實則,候選人不論何人,隨「投開票所數量」下降,得票數亦均會隨之下降),自無從以此認為係姚文智得票「異常或劇烈下降」;
而原告所指「原告、柯文哲之得票數」及「同時間原告與柯文哲間票數差距(4號減2號得票數)」,係累積之得票數及累積得票數之差距,而以「累積」之方式無從認定各候選人間得票之波動及變化情形,已如上述;
更何況,原告係主張有「棄姚保柯」之「棄保效應」之發生,而原告與柯文哲間票數差距,可能原因尚包括該2人間本身得票數高低之變動導致,而與姚文智無涉,該差距未必是柯文哲得票數上升,亦可能為柯文哲不變而原告得票下降導致差距變大,故原告與柯文哲間之票數差距,亦無從遽採為認有所謂「姚降柯升」之「棄保效應」發生之基礎。
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選舉有其主張之「棄姚保柯」之「棄保效應」之發生(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各節、本院認定之結果,詳如附件1各區之「㈠原告主張」及「㈡法院心證」所示)。
原告又主張:另以全部行政區為單位,發現姚文智於當日晚間18時0分起得票數量即呈劇烈下降狀態,原於當日17時30分至17時59分此區間,姚文智尚有4萬餘票之得票數量,惟於當日18時0分至18時29分此區間即驟降至2萬餘票,越晚越明顯異常(如附表1)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63頁)。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所示,隨著投開票所數量愈少,所開出之賸餘投開票所之票數自然愈少,候選人不論何人,得票數亦均會隨之下降,始為合理,難以此認為因投開票所及開票數量之所賸無幾為突然變少,且致附表1得票數量劇烈下降為異常情形。
原告又主張姚文智得票數量,約自投票當日下午5時起開始異常下降,並以投開票所數量及姚文智各該時段之得票數為依據(見本院卷十第447頁)。
惟如上述,投開票所數量下降時,該時段之得票數量自然隨之下降,難認有何「異常下降」事實;
另觀之姚文智平均得票數(如附表1之「平均得票數」欄所示,即「3號本身與前時段票數差距(即該時段得票數)」/「投開票所數量」欄。
因投開票所數量顯然為影響各候選人各時段得票數之重要因素之一,故加以排除),下午5時以前之2個時段(即16:00至16:29、16:30至16:59),均約為154票(4捨5入,下同),之後各時段之平均得票數(約於157至178票之間)反均為較高(除19:00至19:29時段之152.77票外,但仍差距不大),亦無從得出有原告所主張之「異常下降」情形,則原告上開主張姚文智得票數約自下午5時起開始「異常下降」,與前開統計儘量排除各時段投開票所數量變化之變因後,結果已有不同,實難採認。
是原告以上開分析各時段之姚文智得票情形為比較,作為有「棄保效應」之主張,已難採認。
況且,原告主張係發生「棄姚保柯」之「棄保效應」,卻僅以姚文智之得票狀況,亦看不出姚文智與柯文哲間之得票互為消長之波動或彼此流動、變化間之關聯情形。
據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選舉有「棄姚保柯」之「棄保效應」之客觀結果發生,自難認有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
④另徵以北選會以原告所主張之開始開票時間(即原告附表C-14,另原告扣除11個投開票所《即投開票報告表時間記載16時無分鐘數或未記載或記載8 時者》,見本院卷八第453 、457 至523 頁)所計算之1,552 個投開票所原告、姚文智、柯文哲在不同之開始開票時段之得票率(以每小時作為1 個時段,例如下午4 時時段表示開始開票時間是16:00 至16:59 ,下午5 時時段表示開始開票時間是17:00 至17:59 ,其餘類推)如附表2 所示(見本院卷十第297 至299 頁),顯示較晚開始開票之時段,姚文智、柯文哲得票率反而較低(柯文哲7 時之得票率40.805%雖高於前時段,惟仍低於4 時之得票率41.287%),原告得票率則持續上升(40.081%→41.111%→42.308→42.487%)。
另北選會扣除45個投開票所共1,518 個投開票所(除了原告所主張之11個投開票扣除外,若干北選會認有誤載開始開票時間為下午4 時之投開票所,及其他北選會認為開票時間亦有誤載或兩造有爭議者,北選會亦為扣除,如附表6 所示,見本院卷七第143 至197頁,卷八第561 至567 頁)所計算之原告、姚文智、柯文哲在不同的開始開票時段之得票率則如附表3 所示(見本院卷十第295 至297 頁),顯示姚文智、柯文哲2 人於較晚開始之開票時段,姚文智、柯文哲得票率均較低(柯文哲7 時之得票率40.78 %雖高於前時段,惟仍低於4 時之41.41 %、5 時之40.88 %),原告得票率則隨開始開票時間越晚而得票率越高(40.15 %→40.99 %→42.19 %→42.58 %)。
復再參酌中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副研究員林宗弘,曾以「得票率」作為分析系爭選舉是否有「棄保效應」發生之基礎(108/3/11蘋果日報,【澄社評論】林宗弘:公投綁大選拖延的後果,見本院卷九第271 至275 頁);
而林宗弘之研究領域為量化研究(見本院卷九第367 頁),則其以「得票率」作為「棄保效應」分析手段應可參佐。
而依北選會上開所提出之以「得票率」為基礎之統計資料,不論係以原告主張之投開票所(共1,552 個)或北選會主張之投開票所(共1,518 個)之「開始開票時間」為基礎所製作之統計數據,均無從認有「棄姚保柯」之「棄保效應」之存在。
本院並依原告及北選會所各主張之投開票所「開始開票時間」為橫軸(即原告附表C- 14 ,扣除11個投開票所共1,552 個投開票所《見本院卷八第453 、457 至523 頁》,及北選會修正附表1 共1,563 個投開票所《見本院卷七第143 至197 頁》),以原告、姚文智、柯文哲之得票率(重新計票後)為縱軸,分別所製作之統計圖表,如附圖1 (依原告主張時間)、2(依北選會主張時間)所示,依開票時間進行,3 位候選人之得票率或有上有下,亦看不出有穩定、普遍之姚文智愈晚得票率愈低且柯文哲得票率愈高之對比趨勢。
另參酌兩造所提之系爭選舉之選前各次民調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21 至423 、635 至659 頁),以原告與柯文哲支持度之相對性,柯文哲均高於原告(以離選舉日最近即107 年11月12日且2 者相差最近之民調資料為柯文哲33.6%比原告32.8%),與系爭選舉之結果亦大致上為相同。
⑤基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選舉發生「棄姚保柯」之「棄保效應」。
本院依卷證資料及兩造主張分析如前,亦無從認定系爭選舉當日有「棄姚保柯」之「棄保效應」具體事實之發生。
則原告主張「一邊投票、一邊開票」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自無從採認。
⑥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曾當庭提出台灣競爭力論壇,謝明輝(台灣競爭力論壇執行長):「臺北市長選舉不公平應無效重選00000000」一文,內容載以:台灣競爭力論壇學會於2018年12月18日至12月20日委託全國公信力民意調查公司進行臺北市長選後民調。
調查對象是戶籍設在臺北市地區,年滿20歲以上的合格選民。
以訪員電話訪問隨機抽樣方式進行調查。
資料依「性別」、「年齡」及「教育程度」、「地區」加權以與母體比例相符。
有效樣本共計1,072 份,在95%信心水準下,抽樣誤差約為±2.99%。
有55.4%認為一邊開票一邊投票會發生「棄姚保柯」之效應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71 至393 頁)而為主張。
惟此係系爭選舉之後,設籍臺北市之受訪者意見及其等主觀想法之統計資料,縱可認此確為半數社會大眾心中之疑惑,但此本有可能由於傳播媒體報導、輿論等各式資訊影響,究否受訪者親身經驗或受訪者已因棄保而改變選舉意願,非無疑問,故難認受訪者一時一地表示之意見確係真正客觀之情形或有何客觀之證據為憑,原告以上文作為系爭選舉有「棄保效應」之發生而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仍非可採。
⑦據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選舉有「棄姚保柯」之棄保效應之發生,其主張系爭選舉「一邊投票、一邊開票」,導致未完成投票之選舉人以手機等方式知悉開票進度資訊,並產生「棄姚保柯」之「棄保效應」,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等語,自無從採認。
而原告既未能證明「一邊投票、一邊開票」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則就原告所主張本爭點之相關違法情事,無論有否違法,仍均無從該當於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定選舉無效之要件。
⒉被告有無違反選罷法第57條第5項之違法:原告主張:系爭選舉「一邊投票、一邊開票」之作法,違反選罷法第57條第5項等語。
①按選罷法第57條第5項規定:「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
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
其領取,以1 份為限。」
依上開法條文義,已明確規定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即個別之投票所結束投票隨即開票;
另參選罷法第57條第5項後段規定宣布開票結果,及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及交付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等,亦均係就「個別投票所」規範。
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亦規定:「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
亦係以「個別投票所」為單位,規定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
據上,足見選罷法第57條第5項,係以個別投開票所為單位,個別投票所投票完畢,該投票所即改為開票所進行開票(另可參魏培軒《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公共事務與公民教育學系專任助理教授》,「選舉權與選舉制度一試論本次選舉爭議的法律效果」,台灣法學雜誌,358 期,2018年12月28日一文中,亦認為依據選罷法第57條第4項《應為第5項》規定,「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
就此而言,個別投票所結束投票工作後,隨即進行開票,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見本院卷八第354 頁)。
又本條旨在規範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原則(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其立法意旨應係防止移動選票之風險及選舉弊端之發生,以達選舉公平、公正之目的。
因此,規定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以避免選舉弊端之發生。
是以,系爭選舉投票完畢之投票所立即改為開票所進行開票作業,未待其他投票所全數投票完畢再行開票,係依上開選罷法規定辦理,歷次選舉亦均採此方式運作,並非針對系爭選舉而特別為之,又既為法之明文規範,本難認有違反選罷法。
②原告固主張:選罷法第57條第5項:「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之規定,本於選罷法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之立法目的,應解釋為「全部投票所投票完畢後」始得將全部投票所同時改為開票所,以避免「一邊開票、一邊投票」之嚴重違反選舉公正性之情事發生;
或者,至少應理解為「同一選區」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等語。
惟查,原告所主張「全部投票所投票完畢後」始得將全部投票所同時改為開票所之解釋,或至少應理解為「同一選區」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改為開票所,顯與我國選罷法第57條第5項規定之法條文義不符,原告因系爭選舉排隊等待投票過長,發生有「一邊投票、一邊開票」情形始作不同法規文義之解釋,既乏所據,尚難採認。
③原告主張:投票與開票同時進行,將產生「棄保效應」等語。
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選舉有發生「棄姚保柯」之「棄保效應」事實,已如上述。
再上開法條係於69年5 月14日制定公布(當時條文為:「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應係慮及選舉公平、公正性,避免選舉弊端之發生,因此規定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以杜爭議。
衡之立法當時年代並未有手機,遑論有智慧型手機可隨時連上網際網路即時通聯及獲取資訊之可能,是於立法者顯未能預見現今選舉人於排隊等候投票時,尚可以人手一機隨時連上網路觀覽傳媒或其他人等公布開票進度。
而每一個投開票所在設置上均為分開各自獨立之空間,有時相隔距離亦遠,當時亦不可能有排隊等候投票之選舉人可「上網」得知開票進度之情形,自未考量此種所謂「投票與開票」可能因空間不同而同時存在,進而衍生有部分選舉人可能知悉部分開票所之開票進度問題(即立法者並未可得預料而得就此問題表示意見)。
現系爭選舉雖發生至下午4 時投票時間截止,因仍有許多投票所尚有數量不詳選舉人在排隊等候投票之情形,致已完成投票之投票所已開始開票,還未使下午4 時以前已排隊等候投票之選舉人投票完成之投票所還在排隊投票之情形(參不爭執事項㈦㈧)。
然系爭選舉個別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均改為開票所進行開票,係依照選罷法第57條第5項規定所為,自難認有何違法。
尤以,行政機關本需依照立法機關制定之現行法律依法行事,此為憲法所規範之權力分立原則之當然,則選罷法第57條第5項之立法於現今是否應予修正或變更,屬立法政策(立法保留)上之事項,被告作為執行之行政機關可否另作不同於法律明文之其他解釋而作調整,恐生爭議。
則被告依選罷法第57條第5項之明文及向來選務作法所為,難認有違法。
④原告主張:基於合憲性解釋原則,選罷法第57條第5項規定應理解為「同一選區」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
被告採取各投開票所投票完畢即進行開票之作法,未待全部投開票所投票完畢再開始開票,即屬違法。
系爭選舉「一邊投票、一邊開票」之作法,顯有違反「自由選舉原則」、侵蝕選舉公正性、違反憲法第1條「民主共和國原則」、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憲法第7條、第129條、選罷法第3條第1項「選舉平等原則」之違法等語。
本院按:⑴憲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係關於國體之規定,即國家之形式。
而依上開規定,我國為一共和國,國家元首是透過選舉產生,且有一定之任期。
又政體有民主及獨裁(或專制)之分。
凡國家統治權之行使須得人民之同意者,由人民治理之政府,為民主政體。
是以我國憲法對國體(共和國)與政體(民主)之基本決定,即於上開第1條表明。
⑵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該條之涵意係唯人民為國家權力之來源,也唯有來自人民授權,國家權力始具有正當性。
⑶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即人民之政治參與權,憲法第129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是故,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祕密)為憲法上所規定之選舉基本原則,憲法第129條規定其平等方法部分,為憲法第7條、第17條有關平等權及選舉權之具體化規定(參釋字第721 號解釋理由書)。
⑷憲法第129條之「普通原則」係所有公民均享有選舉與被選舉權。
投票權若僅限於某一特定社會階層,或基於性別、宗教、財產、世界觀等理由而排除或限制人民之投票權,皆為憲法所不許。
「直接原則」是指,由選民直接選舉各該公職人員,而非選民選出選舉人,再由這些選舉人選出各該公職人員。
「平等原則」係指,每一個享有選舉權之人必須平等地行使其選舉權,每人一票,每票等值,不能因特定之因素而使某些選舉人較其他選舉人擁有更多的票數或其選票的價值較其他選舉人為高。
「祕密原則」,係任何人或國家機關皆無法得知選舉人將選票投予何人,而讓選舉人得以在無所顧忌之情況下,依其自由意志投票,同時亦與保護公益有關,亦為選舉之制度性保障。
此外,憲法第132條規定:「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
…」,由此可導出選舉權之「自由原則」。
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時必須將其真正之意願毫不掩飾自由地表達出來,任何心理上及物理上之壓力,任何來自候選人或選舉人屬於經濟上、職業上,或其他不利之要挾脅迫均屬不法。
投票自由原則應包括決定要不要投票之自由(參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頁23至29,2012年9 月,5 版第1 刷,元照)。
「選舉自由原則」,包括選舉、不選舉之自由或為如何選舉之自由(即投票內容之決定)(參李惠宗,中華民國憲法概要:憲法生活的新思維,頁147 ,2013年2月,10版第1 刷,元照)。
憲法第132條規定,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旨在使選舉能在自由意志下,順利進行(自由選舉)。
自由選舉原則係指人民得自由行使其選舉與被選舉權,不受外來力量之強迫或不合法之影響,自由乃是民主選舉制度運作的最基本要求,選舉時自由意志之形成及實現,乃是選舉結果符合民意不可或缺的要素,因此若無法保障自由選舉,則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選舉將喪失其意義。
自由選舉可分成積極意義與消極意義兩方面來說明。
就積極面而言,所有具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之人皆有自由行使投票、自由參與選舉之權,因此若規定僅能由政黨提名候選人並參與登記時,則剝奪了不屬任何政黨人民參與選舉之權利,違背了自由選舉原則,換句話說政黨獨占候選人提名權,不但違反了普通及平等選舉原則,亦違反了自由選舉原則。
就消極面而言,禁止強迫人民參與選舉,亦即人民有消極不行使選舉與被選舉權之自由(蕭文生,自由選舉原則,第67期,月旦法學教室,2008年5 月)。
⑸選罷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
則係遵循憲法第129條之規定訂定。
⑹則依原告主張:選舉自由係前述憲法及選罷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選舉人預期其原欲支持之候選人當選無望時,為使自己的一票亦可發揮政治影響力,不致使自己之一票成為實質上廢票,其通常會轉而投票給仍有當選希望之候選人,故「一邊投票、一邊開票」之作為,勢必會對選舉人之投票行為造成影響,已違反自由選舉原則,而屬違法之行為等語。
然應先敘明者為,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除「選務機關辦理選舉違法」外,須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選舉無效之要件(詳如前述)。
而原告未能舉證系爭選舉實際有發生所謂「棄姚保柯」之「棄保效應」,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選舉為無效。
再系爭選舉「一邊投票、一邊開票」之現象,係依選罷法第57條第5項規定執行之預料外結果,縱立法政策上之防弊衡量,是否適因時代演進、科技進步,導致衍生其他不當結果之情形,再加檢討、修正,然依前所述,自難認有「違法」可言。
再憲法第1條、第2條、第7條、第17條、第129條、第132條及選罷法第3條第1項之相關內容已如上述,選罷法第57條第5項規定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雖因科技進步、即時通訊普及,竟造成「一邊投票、一邊開票」之情形,且頗遭質疑其妥當性,但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或有礙於上開所規範之原則及憲法意旨之實現。
再「自由選舉原則」係不受外在壓力而依自由意思之選舉、不選舉或如何選舉之投票自由,原告所指「一邊投票、一邊開票」情形,選舉人縱得悉部分開票進展之資訊,是否有導致選舉人投票之真實意志受如憲法第132條所定威脅利誘或類此之不當外力之干擾、影響之程度,不無疑義;
且此與傳播散布有確定結論之民調內容,本質上仍有程度上差別,究否應等同視之,亦有疑問,故尚不能認為已有牴觸憲法自由選舉之原則。
⑺原告又主張:「一邊開票、一邊投票」顯然造成投票權人間資訊及選擇範圍之不平等,以及選舉自由之不平等,有違「選舉平等原則」,即系爭選舉於下午4 時後尚在排隊之選舉人,或得知部分投票所開票結果後,始行使其投票權,其選舉自由受到侵害。
而於下午4 時以前投票之選舉人,其選舉自由並未受到限制,故造成選舉自由之不平等。
又於得知部分開票所開票結果後,始行使投票權之選舉人,其投票決定所立基之資訊顯多於下午4 時以前投票之選舉人,故有資訊不平等等語。
按憲法第129條、選罷法第3條第1項之「選舉平等原則」,係指有投票權者就特定選舉均有一張選票之權利,且每一選票價值相同,已如上述;
選罷法第57條第5項規定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並未造成選票之價值不平等,亦未牴觸憲法第1條「民主共和國原則」與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並無損於選舉權之核心內涵,且無牴觸憲法「自由選舉原則」(已如上述)。
再被告係依選罷法第57條第5項之規定執行,亦非有就不同投開票所為不同之處理,亦難認有違選舉公正性。
另「合憲性解釋」係審查系爭法律是否違憲時,若系爭法律有數個可能合理的解釋(有合憲及違憲等多種解釋可能性時),只要其中一個解釋可能可以導致法律獲致合憲之判斷,即有義務依此方向解釋(參釋字第585 號許宗力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
而選罷法第57條第5項之文義規定明確,依文義解釋並無違憲,亦如上述。
原告主張:基於合憲性解釋原則,選罷法第57條第5項規定應理解為「同一選區」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始無違法等語,欠缺論理基礎,亦無可採。
⒊被告有無違反選罷法第53條第2項之違法:原告主張:系爭選舉「一邊投票、一邊開票」之作法,違反選罷法第53條第2項:①原告主張:於投票時間截止前,既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任何「民意調查資料」,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禁止於投票時間截止前發布、報導、評論或引述任何「開票情況與得票數量」,系爭選舉「一邊投票、一邊開票」之作法,違反選罷法第53條第2項等語。
②按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依上開法文文義明確,係就「民意調查資料」之相關限制,而「開票之進度資訊」尚非「民意調查資料」,兩者在本質上也有不同,則自無從認為系爭選舉在選舉人尚未全部投票完畢前已開始開票,並因媒體報導、網民上傳散布等方式,形同部分開票之進度資訊已被公開之情事,核屬違反選罷法第53條第2項。
又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旨係在維護選舉之公正,蓋於投票日前10日,選舉人透過政見發表會、媒體報導及文宣資料之流傳,應大致已得確定其支持之人選,為避免投票日前10日內,另因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左右或主導選舉人之選舉意向,並動搖選舉人之主觀信念,不論該等資料是否屬實或客觀,於投票日前10日內發布,選舉人並無足夠之時間予以分辨,其他候選人亦無充分時間得以釐清,如放任其散布,自有違選舉之公正。
惟依選罷法第57條第5項規定,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
是開票結果之公布,乃選舉機關依上開規定之法定義務,且開票結果為客觀上選舉人投票結果之「事實呈現」,已非「民意調查資料」,與選罷法第53條第2項之規範範疇不同。
此可參選罷法第53條第2項禁止發布民調之規定,係在第3 章「選舉及罷免」之第6 節「選舉及罷免活動」規範,即關於從事競選活動之相關規範;
而選罷法第57條有關投票完畢改為開票所計票之相關規定,則在第3 章「選舉及罷免」之第7 節「投票及開票」規範。
此外,各個投開票所之開票係一持續進行之過程,各候選人間不同投開票所之票數或高或低,得票總數亦持續變動,並非一固定之結果,與民意調查結果或結論之發布尚有不同。
再者,誠如上述,民意調查資料不論該等資料是否屬實或客觀,係因考量於投票日前10日內發布,選舉人並無足夠之時間予以分辨,其他候選人亦無充分時間得以釐清,為維護選舉之公正,故加以禁止。
然開票進度資訊係純然客觀事實結果呈現,並無上述之無充分時間釐清屬實與否,故予以全面禁止之問題。
則依選罷法第53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亦難認「開票之進度資訊」,係選罷法第53條第2項所欲規制之客體。
是「開票之進度資訊」與「民意調查結果資料」既屬有間,本質亦有不同,尚難等同視之,自無從依法理認「開票之進度資訊」亦為選罷法第53條第2項所限制之客體。
是以,選務機關依法公開開票使進行中之開票進度資訊一同公開,難認屬於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客體,自難認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53條第2項。
⒋被告有無違反選罷法第65條第3項之違法:按選罷法第65條第3項規定:「選舉人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
法條文義一見即明,係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
再參立法當時之委員提案文書(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044號委員提案第5360號),該法條之訂定係因手持式行動電話功能多元而兼具高畫素彩色攝相功能已相當普遍,此類高科技產品若不設法管制進入投票所,將可能成為買票賄選99%成功率的保證工具,即利用可攝影之行動電話或數位相機將所支持之候選人於選票圈記後拍照存證,事後憑證領取期約之賄款。
是為防止高科技影像攝取器材,成為選舉時妨害祕密投票進行之工具,甚或成為行賄者與受賄者兩造間給付期約賄款之憑證而訂定。
且考量投票圈記所需時間僅數分鐘,禁止行動電話等進入投票所,當無致引發民眾之不便,應無侵犯人權之虞(見本院卷九第201 至209 頁)。
是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防止拍攝選票妨害祕密投票,則於投票所外排隊之選舉人本不在上開規範之列,實屬明確;
上開規定亦非在於防範原告主張之「棄保效應」發生之虞。
是原告主張被告容任下午4 時後仍在排隊等候投票之選舉人在隊伍中使用手機,導致未完成投票之選舉人得以手機等方式知悉開票進度資訊,係怠於執行選罷法第65條第3項之不得攜帶手機規定之違法,依前開立法目的觀之,實有誤會。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嚴格執行並確保選舉人不得攜帶手機進入投票所,有選舉人將手機帶入投票所內,被告本次辦理選舉,顯然違反選罷法第65條第3項規定,而造成影響選舉公正及公平之結果等語。
惟該條規定旨在避免妨害祕密投票之情事,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選舉人將手機帶入投票所一事究竟有何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其以此主張系爭選舉無效,自非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因選務上開放讓下午4 時前到達投票所門外排隊等候投票而尚未進入投票所內之選舉人,仍可於下午4 時後進入投票所投票,違反選罷法,並產生「一邊投票、一邊開票」之弊端等語。
惟被告讓下午4 時前到達投票所排隊等候投票而尚未進入投票所內之選舉人,仍可於下午4 時後進入投票所內投票,係符合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違法;
至於因加上投票完畢後之投票所即改為開票所一事,導致發生我國選舉史上未曾有過前述「一邊投票、一邊開票」爭議,則係立法政策上應另予衡量修法或被告等辦理選務機關應檢討改進加以避免之事項,非一生有所不妥之爭議即認屬於違法。
⒍小結:原告並未舉證證實系爭選舉有「棄姚保柯」之「棄保效應」之發生,自不符合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選舉無效之要件。
另在個別投票所投票完畢後即進行開票並公開個別開票所之開票進度,係依選罷法第57條第5項之規定,並無違反選罷法第3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及憲法第1條「民主共和國原則」、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第7條、第129條之「選舉平等原則」。
就尚未進入投票所仍在排隊等候投票之選舉人,選罷法並未禁止其等使用手機,自難認被告有何違法。
是以,被告並無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情事。
㈤原告主張被告採用公投與公職人員選舉於同時段且同一投票所進行投票,違反公投法第23條、選罷法第19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及憲法第129條之「選舉平等原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認有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公投法第23條雖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1 個月起至6 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惟該條規定僅要求公投與全國性選舉,應於同日舉行,並未要求應於「同處舉行」。
基於合憲性解釋原則,並考量公投與公職人員選舉性質、投票資格不同,使兩者在一處投票,將形成無選舉權人排隊妨礙有選舉權人及時投票之結果,影響投票意願,也形成投票逾時排隊而造成選舉不平等,構成違憲、違法之選舉權限制,且會相互影響投票效率及進行,應解釋為選罷法及公投法規定並不允許兩者於同處同時進行投票,方符合合憲性解釋原則。
然於投票當日,被告逕將公民投票權人與系爭選舉選舉權人之投票所併於同一處,使具有公民投票權但無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得以進入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所,顯然造成系爭選舉之干擾。
此外,被告亦使公民投票權人與系爭選舉選舉權人列於同一隊伍等候投票,導致排隊等候投票時間大幅增加,造成具有公民投票權但無系爭選舉選舉權人妨害其餘系爭選舉選舉權人之行使投票權利,增加「一邊投票、一邊開票」之嚴重違法程度,亦嚴重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願,對人民選舉權產生實質限制效果,顯然構成違法及影響選舉結果,實質侵害系爭選舉之選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等語。
⒉按選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設置、編號,於投票日15日前公告之,並分別載入選舉公報。」
另依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會除辦理公民投票提案、聽證、經費募集之許可及管理事項外,與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七、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之規劃辦理事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公民投票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及選罷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亦即,北選會依法有設置投票所、開票所之權。
又北選會亦已於107 年8 月27日公告「臺北市第7 屆市長、第13屆議員及第13屆里長選舉各區投開票所一覽表」,包括投開票所編號、設置地點、詳細地址、所轄選舉人里鄰別、電話號碼、備註(行政區)等,而臺北市12個行政區北選會共設置1,563 個投開票所,且107 年10月25日公告10案公投與系爭選舉同日舉行,投開票地點併同設置(見不爭執事項㈢)。
另按公投法第23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1 個月起至6 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又選罷法第19條第2項明文規定:「2 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或公職人員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而本次10案公投均係於107 年10月間公告,公職人員選舉(含系爭選舉)係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
則可知公投與系爭選舉於同日、同一投票所舉行,均循前開規定為之,並無違法;
另憲法第129條所規定之「選舉平等原則」之內涵已經本院論述如前,「選舉」、「公投」設於同一投票所進行,並無有何違反憲法第129條之「選舉平等原則」可言。
至於原告所述系爭選舉之排隊情形,實為在適用選罷法規時,選務相關規劃上之問題,尚非可倒果為因認系爭選舉與公投於同一投票所投票即為違法或違憲。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公民投票權人與系爭選舉選舉權人之投票所併於同一處,造成系爭選舉之干擾,排隊等候投票時間大幅增加,妨礙系爭選舉選舉權人之行使投票權利等語。
然被告依據選罷法上開規定設置投開票所,並無違法,已如前述;
又公投與選舉同一處舉行,投票程序採「選舉領、投」,「公投領、投」方式辦理,公投投票權人與選舉權人均可實行其等投票之權利,難認有何侵害其等行使投票之權利;
公投相關法案雖多,且問題繁複使公投投票權人在踐行公投時耗費大量時間,但仍不能因有排隊情形發生,而推認前述依法設置為違法。
另系爭選舉有選舉人排隊等候投票之情形,然依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當時被告亦依上開規定辦理,即下午4 時前到達投票所排隊等候投票者,均可投票,自難認有何違法侵害投票權人之投票權。
再當時被告考量選務人力、物力、場地、經費(以系爭選舉為例,臺北市設置1,563 個投開票所,每個投開票所配置19人,加上其他選務相關人員,動員人次約3 萬人,為被告所陳明)、選務運行之便利性(含便利投票人行使權利)、流暢、效率,及選舉權人年齡資格為20歲以上,公民投票權人之年齡資格為18歲以上,系爭選舉選舉權人人數為2,164,155 人,公民投票權人人數2,228,430 人,選舉權人與公投投票權人重疊率約97%(參北選會民事答辯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3 「第7 屆市長、第13屆議員及第13屆里長選舉人數」、附表4 「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7 案至第16案臺北市投票權人人數」,見本院卷三第173 至319 頁),以及公投第7 案至第16案共10案均於107 年10月間公告成立,與以往之公投案數量有顯著差異,並距離投票日僅1 個月餘;
又臺北市市長、議員、里長選舉之投票所設置地點係於107 年8 月間確定並予公告(參不爭執事項㈢),短時間難以增設投票所等因素,而就公投與選舉之投開票地點併同設置。
另中選會為加快投票速度,再請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調查選舉人數1,500 人以上或評估有需要之投票所,提報增購公投遮屏需求後,再增購3,503 個公投遮屏,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分配使用,其中北選會因應公投與九合一選舉合併辦理,選舉前已預為增購800 個遮屏,並在投票日前均配送至臺北市各區選務中心,為中選會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六第300 頁)外,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北選會107 年11月25日新聞稿(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及北選會所提出之107 年11月24日新聞稿(見本院卷三第461 頁)可佐。
縱事後仍有選舉人排隊等候選舉及公投之情形,但或屬選務機關依其舊有經驗判斷規劃欠妥之情事,然尚非即可指為違法。
原告主張公投與系爭選舉設置於同一投開票所為違法等語,尚難採認。
⒋原告又主張:公投成案後,中選會原在法定投票前28天即107 年10月24日做出公投公告,又於107 年11月2 日針對公投第9 案至第15案修正行政院意見書並重新公告,然此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行政院107 年10月29日函文,係在中選會發函行政院逾30日後提出,且107 年11月2 日距離投票日未滿28天,違反公投法規定,中選會不得用原處分重新公告行政院之意見書,並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裁准停止執行。
嗣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 年11月19日駁回中選會之抗告而確定。
中選會並於107 年11月21日撤銷其中7 個公投案之重新公告,並決定緊急以刊登報紙和網路方式,刊印原來107 年10月24日之意見書公告補正,惟此公告違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投票應該在28天前公告,以及同法第18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2 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等之公投法強制規定,故係違法與無效之公投。
被告將違法之公投捆綁九合一選舉,導致投票大排長龍。
違法之公投合併合法之九合一選舉,當然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而有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
惟查,公投本身是否違法,與公投與選舉在同一投票所進行投票是否違法,誠屬二事。
原告上開所主張公投再次公告有無違法之爭議,實與系爭選舉有無違法無關;
再關於公投與選舉於同一投票所進行投票並無違法,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屬無理由。
⒌小結:被告採用公投與系爭選舉於同時段且同一投票所進行投票,並未違反公投法第23條、選罷法第19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及憲法第129條之「選舉平等原則」,自不構成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選舉無效。
㈥原告主張中選會系爭選舉公告限制之「投票起止時間」投票時間不足,且配置之各投開票所之圈票棚數量明顯不足,不當限制人民憲法投票權,有違反選舉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認有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中選會將投票起止時間定為「上午8 時至下午4時」,惟此一起迄時間並無任何計算依據,而因本次為公投與系爭選舉同時於同一投開票所進行,中選會所規劃之投票時間根本無法於所公告之8 小時期間內消化所有投票人。
以每位投票人花2 分完成投票為估算值,依照中選會公告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數共有2,164,155 人,中選會所估算之時間顯然必定直接造成「一邊開票、一邊投票」之違憲及違法結果。
中選會所公告之投票時間限制,要求人民須於不合理時限內完成選舉權之行使,構成人民投票權之違憲限制,亦違反選舉平等原則。
此外,中選會未提出任何具體評估,並未就預設之投票起止時間、各投票所圈票遮屏數目以及公投綁選舉可能造成之影響詳為預先精算,而僅係依據過去辦理選務之作法或經驗訂定本次投票起止時間,而其所限制之起迄時間顯不合理,亦與比例原則有違。
且其違法情事之重大程度,已然廣泛妨礙眾多選舉人公平地行使選舉權。
被告選前缺乏合理評估程序,造成約143,700 名原應有意願前往投票之選舉人未能完成投票,遠高於原告與系爭選舉之當選人間之票數差距,則被告辦理系爭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等語。
本院認定如下:⒉原告雖主張:歷屆臺北市長選舉投票率之平均值約為72.61%(見原證B-46號,本院卷四第538 至548 頁),系爭選舉投票率卻為65.97 %(見原證B-27號,本院卷二第497 頁),約減少6.64%,故系爭選舉之投票數約減少143,700 票(計算式:系爭選舉總選舉人數×降低之投票率=2,164,155人×6.64%=143,699.892 )。
是被告選前缺乏合理評估程序,造成約143,700 名原應有意願前往投票之選舉人未能完成投票,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等語。
惟查,投票率之高低,涉及投票權人之意願。
而投票權人之意願,又受各種因素之影響(例如候選人為何人、選情、天氣等)。
再原告所指歷屆(即83年至103 年)臺北市長選舉投票率之平均值72.61 %,係各屆合計後之平均,然自83年迄至103 年臺北市長選舉之投票率依序如下:83年:78.53 %、87年:80.89%、91年:70.61 %、95年:64.52 %、99年:70.65 %、103 年:70.46 %(見本院卷四第538 至548 頁),其投票率實互有高低,最高有至80.89 %(87年),最低有至64.52 %(95年),即投票率本無法一概而論(以87年至91年甚至下降約10%,91至95年下降約6 %)。
則原告逕以歷屆臺北市長選舉之平均投票率與系爭選舉投票率之差,乘以系爭選舉總選舉人數之所得,作為推認原有意願前往、卻未能完成投票之推估人數,本乏所據。
原告進而推論係被告選前缺乏合理評估程序,造成該等原應有意願前往投票卻未能完成投票之選舉人數,亦無從採認。
況且,系爭選舉於下午4 時前到達投票所之選舉人均能投票,為選罷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亦依此規定辦理,均已如上述,縱系爭選舉選舉人完成投票需用之時間利益高於以往,但並非投票受阻或客觀上難以踐行,自難認有何侵害投票權之情事。
⒊原告又主張:依中選會聲稱選舉前有針對投票過程作演練,其模擬結果為平均每人完成公投加選舉票之投票時間約需130 秒(即2 分10秒)(參原證B-17號,本院卷二第467 頁)。
假設1 個選舉人完成選舉、公投的時間約130 秒,1 個投票所4 個遮屏,8 小時(即28,800秒)僅能容納886 人完成投票(計算式:28,800秒÷130 秒×4 人=886.15人),再將臺北市1,563 處個別投票所之選舉人數分別與886 人相減,並將所得之正數差額(亦即各投票所超過886 之選舉人數)相加,其總數為782,365 (見本院卷四第465 頁),是全臺北市共有782,365 名選舉人無法於公告之投票起止時間內行使投票權。
又臺北市18歲之公投投票權人人數為28,170人,19歲之公投投票權人人數為26,552人,則臺北市非選舉人之公投投票權人人數至少為54,722人(中選會公布之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7 案至第16案各年齡層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原證B-44號,見本院卷四第532 頁),依中選會選前模擬結果,投公投票平均每人約需70到80秒(原證B-45號,見本院卷四第534 頁),約為其估計完成公投加選舉票之投票時間(即130 秒)之一半,則可謂每2 名非選舉人之公投投票權人行使公投投票權,即會排擠掉1 名選舉人之投票時間。
故若所有非選舉人之公投投票權人均於公告期間內投票,則無法於公告期間內依法行使投票權之選舉人數將另外再增加27,361人(計算式:54,722人÷2 =27,361人),與前段所述之782,365 人相加,為809,726 人,共占臺北市選舉人數之37.41 %(計算式:809,726 人÷2,164,155 人×100 %=37.41%)。
縱認實務上並非全部選舉人都有意願前往投票,故不必將全體選舉人之投票時間均列入選務規劃及計算,被告辦理選務,於選前至少應設計成可供往年投票率計算得出之選舉人於公告期間內投票之方式,則依歷屆臺北市市長選舉平均投票率72.61 %計算,仍可預知至少將有10.02 %之選舉人(計算式:37.41 %-前歷屆平均未投票率=37.41%-《1 -72.61 %》=10.02 %)即216,848 名選舉人(計算式:2,164,155 人×10.02 %=216,848.331)將面臨有意願投票、卻無法於公告之8 小時(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投票期間內完成投票,而造成22萬人之選舉權受到「一邊投票、一邊開票」之影響,嚴重影響選舉公平結果,並影響選舉結果之不可預測性等語。
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謂「一邊投票、一邊開票」確造成「棄姚保柯」之「棄保效應」,而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已如上述。
再選舉人排隊等候投票,係一連續之狀態,選舉人陸續從投票所入口進入後,查驗身分、領票、圈票、投入票箱、離開投票所之連續移動過程。
而原告上開計算方式,係以「4 個人進入投票所後130秒出來,另外4 個人再進入投票所,130 秒後出來」之投票模式計算而得出,顯然非真實投票之模式(即選舉人接續進行投票,個人使用時間實與他人不停交疊),則其計算投票起止時間認僅能容納886 人完成投票,以及依此所為之相關計算,認被告系爭選舉公告限制之「投票起止時間」不足、顯不合理,與比例原則有違,且配置之各投開票所之圈票棚數量明顯不足,有違法情事重大,不當限制人民憲法投票權,妨礙選舉人公平行使選舉權,因前引模型顯與選舉實際情況不同,原告計算基礎顯然有誤,自俱難採認。
⒋依選罷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40日前發布之。
…。」
選罷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38條第1項所定各種公告之發布,依下列之規定:…二、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第1款、第2款及第6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
是依上開規定,系爭選舉之投票起、止時間之公告為中選會之權限。
又關於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起、止時間之訂定,經於107 年3 月23日中選會第504 次會議提案討論,提案說明意旨略以:我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起、止時間均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實施多年,幾成慣例,僅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選舉投票起、止時間定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延長投票時間,具有便利選舉人時間安排彈性及鼓勵其行使選舉權等優點,惟各國選舉投票時間長短,係與該國投開票作業有關,例如採電子投票者係直接計票,無需開票;
採集中開票者,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僅工作至投票結束,並未負責開票;
至我國係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公開逐張唱名開票,與前開電子投票或集中開票者不同,是以無法類比。
投票時間延後,則開票結束時間亦將延後。
中選會於107 年1 月10日邀集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召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 次選務工作協調會議,就投票起、止時間是否延長一案,獲致決議以,投票起、止時間仍宜維持定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
其理由如下:㈠縣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須完成5 種選舉票之開票,開票作業複雜,延長投票時間,將導致開票計票完成時間延後,又如有公民投票同日舉行投票,完成開票計票時間延後至翌日凌晨恐難避免。
㈡依選舉實務經驗,下午3 時至下午4 時投票人數極少,投票時間延長1 小時,對於提高投票率並無助益。
㈢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工作時間原已長達10餘小時,如再延長投票時間,將增加工作人員精神及體力負荷,影響開票速度及正確性。
㈣開票完成後,工作人員須將選舉票等相關物品護送回鄉(鎮、市、區)選務作業中心,如延長投票時間,將增加選舉票運送及工作人員之安全顧慮。
㈤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召募不易,如投票時間往後延長,工作人員參與選務工作意願更為降低,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之召募將更加困難等語,嗣經中選會第504 次委員會議討論,決議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起、止時間,自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並於發布107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縣(市)議員選舉公告中載明等情,有中選會第504 次會議紀綠(節錄)(見本院卷四第141 至144 頁)可按。
則系爭選舉雖實際有排隊長達1 、2 小時許之情形,可謂事先規劃仍未斟周全,然中選會如上所述,已先行綜合考量各因素、聽取相關建議意見後,公告系爭選舉之時間自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亦非有將系爭選舉時間縮短以妨害投票之故意行為。
又公投共10案均於107 年10月間公告成立(距投票日約1 個月餘),中選會因此再增購3,503 個公投遮屏,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分配使用,其中北選會增購數量達800 個,亦已如上述。
加以,本次公投案數量多,公投權人究竟花費多久時間圈票,亦非事先所能完全預測(即如選舉,於圈票前即已決定要投給何人,不致於到圈票處始為考慮,於公投之情形亦非不可同等為之,若事先已決定是否同意各該公投案,即得快速完成投票)。
稽上各情,系爭選舉有排隊之現象,身為規劃辦理選務專業主管機關之被告,確難免於規劃未盡周全之責,然並非已導致人民選舉權無法實現或客觀上難以實現之程度,尚難遽認被告為違法。
⒌另原告稱系爭選舉投票率為65.97 %(見原證B-27號,本院卷二第497 頁),卻有如附表4 (見本院卷四第417 至418頁)所示之11個投開票所之選舉人超過2,000 人而投票率低於50%之異常現象等語。
然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47條第4項、第5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簡稱「逕遷人口」)。
逕遷人口係逕行遷入所在行政區之戶政事務所(戶籍址設於戶政事務所所在址),因多為住居所不明或居無定所等各種情形,且投票通知單無從送交本人,投票可能性低(縱有逕遷人口仍前往投票,數量亦少),但仍為合格選舉人,是該逕遷人口之投開票所(即戶政事務所所在址所屬之投開票所)之選舉人人數會較高,然實際上包含前往投票可能性低之逕遷人口(另可參選罷法第32條第5項,計算發還候選人之保證金時,選舉人人數即扣除逕遷人口數)。
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4 所示之投開票所之選舉人數中,屬於逕遷戶政事務所之逕遷人口數量如附表5 所示,有北選會所提出之各行政區逕遷戶所投票人數表可稽(見本院卷五第603 頁),經統計約991 至1,000 餘人不等,數量非低,以72投開票所為例,選舉人數有2,015 人,其中包含逕遷人口1,259 人,扣除逕遷人口後之選舉人數為756 人(計算式:2,015 -1,259=756 ),投票數為658 票,依此計算投票率則為87%(計算式:658/756 ),實際上並無投票率特別低之情形(其餘投開票所情形詳如附表5 所示)。
則原告以如附表4 所示之11個投開票所之投票率異常,主張中選會公告之投票時間造成系爭選舉投票率下降之影響,阻礙選舉人投票權之行使等語,乃未慮及前開因素,尚難採認。
⒍再此次系爭選舉固有大排長龍之情形,確有可能發生選舉人不耐久候而選擇不排隊投票之情事(參不爭執事項)。
然選舉人決定是否投票之因素不一而足,例如人在國外、外地、要上(值、加)班工作、天氣因素或有其他公私要事、身體不便或健康因素,或考量地點、位置或本身即無投票意願等等,可能相關因素太多。
系爭選舉有排隊1 、2 小時許之情事,固為選務規劃未盡周全,然選務機關並無藉此阻礙投票或有故意妨礙投票之情事,或已導致人民選舉權普遍性無法實現之程度;
就下午4 時前到場之選舉人亦依法讓其等全部投票完畢,已如上述;
另就乘坐輪椅選舉人,亦要求投票所工作人員應主動予以協助,並洽商其他在場選舉人或投票權人,禮讓其優先投票(參系爭工作人員手冊第46、117 頁);
縱有選舉人因排隊過長太久,而選擇不投票之可能性,然若無具體違法事由可認,尚非可以此逕謂選務機關辦理選舉即屬違法。
⒎小結:原告主張中選會系爭選舉公告限制之「投票起止時間」投票時間不足,且配置之各投開票所之圈票棚數量明顯不足,不當限制人民憲法投票權,違反選舉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尚難採認,自無構成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選舉無效。
㈦原告主張投票過程中被告有下列各項違法情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認有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有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以本院107 年度選聲字第2 號重新計票事件之重新計票筆錄及重新計票結果表為憑,先予敘明。
⒈北選會辦理系爭選舉有選票箱未彌封或未蓋騎縫章情形,是否已違反選罷法第57條第6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至少41個投開票所之選票箱有此情形,每個投票箱平均以1,000 票計,計有41,000餘張之多之選票未受擔保。
另以投開票所數量計,此違法情形顯已占臺北市總投開票所數量2.6 %之高,以系爭選舉實際投票人數1,427,643 人推估,至少有37,118張選票有此違法情形,已違反選罷法第57條第6項之規定等語。
按選罷法第57條第6項規定:「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則係在開票完畢後,始有票袋包封、封存、封口處蓋章以及將票袋放入箱內之行為,其時開票結果已揭曉。
且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聲請就系爭選舉之全部選舉人名冊及全部選票予以查封,亦經本院於隔日即107 年11月29日予以查封,並派員留守及監視錄影,有原告之民事聲請狀及本院重新計票查封筆錄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選聲字第2 號卷一第11、43至56頁)。
是自開票結果已揭曉後至重新計票時止,其期間選票箱未彌封或未蓋騎縫章,或封存、保管、運送縱有瑕疵,對於原已開票之結果既不生影響,且與選舉人之真實自由投票意志無關。
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主張之選票箱未彌封或未蓋騎縫章等事由有致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事實,是此等瑕疵,既與選舉結果無涉,要難認為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
⒉北選會辦理系爭選舉發生投票箱內票袋遺失情形,是否已違反選罷法第57條第6項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至少有38個投開票所、38個已領未投票袋及無效票袋有此情形,顯見北選會辦理系爭選舉雜亂無章,甚為混亂。
另以投開票所數量計,此違反情形已占臺北市總投開票所數量2.4 %之高,顯已違反選罷法第57條第6項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等語。
查依原告所提出原證C15 :驗票筆錄判讀報告之附件2 (見本院卷四第226 頁),有38個投開票所無已領未投票袋及1 個投開票所無無效票袋(就「萬華區」,原告所載之「箱內未見已領未投票袋」合計共4 個,惟「票袋數量」原告誤載為3 個,故該表合計其實為39個投開票所)。
然查:①依選罷法第57條第6項可知,票袋係投開票完畢後選務人員包封選票之用,其時開票結果已揭曉,與開票之結果無直接關係。
再已領未投票袋,係用來裝已領未投票之用,而已領未投票係已領但未投之選票,非各候選人決算勝負之數,亦與選舉結果不生影響。
②原告所指缺「已領未投票袋」之各該投開票所,原開票結果「已領未投票」數量即為「0 」,有各該投開票所之報告表及重新計票結果表可佐,則被告抗辯:因「已領未投票」數量為「0 」,而未將「已領未投票袋」置於選票箱內等語,應屬可採。
是上開已領未投票袋遺失,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
③原告上開所主張之1 個投開票所缺無效票袋,即中山區906投開票所,依原開票結果有無效票3 張(參投開票報告表及重新計票結果表),查選票之包封既係於開票完畢後之作為,又906 投開票所「原開票結果」之領票數,與已領未投票數、所有有效票數及無效票之合計既相符合(法院重新計票結果,若加上該無效票3 張,亦相符合),且領票數與未領票數(即用餘空白票)合計與選舉人數亦相符合(原開票結果及法院重新計票情形均為相符合),僅其中原4 號(柯文哲)有效票1 張,經法院重新計票後改認定為無效票,及未有無效票袋一事(參投開票報告表及重新計票結果表),則該無效票袋中之無效票3 張固有於開票後未予妥善保管之疏失,惟難認就有效票數有所影響,自難認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
再縱設若該個別無效票3 張為原告之有效票,亦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
⒊北選會辦理系爭選舉發生票袋破損、未彌封、彌封處未蓋騎縫章或有開拆痕跡之情形,是否已違反選罷法第57條第6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至少有93個投開票所,226 個有效票袋、無效票袋、已領未投票袋、用餘票袋有此情形(見原證C15 :驗票筆錄判讀報告之附件3 ,本院卷四第228 至230 頁),每個票袋平均以230 票計算(實際投票人口除以臺北市投開票所總數除以4 種票袋),計有51,980之選票未受擔保。
另以投開票所數量計,顯已占臺北市總投開票所數量5.9 %之高,以系爭選舉實際投票人數1,427,643 人推估,至少有84,231張選票有此違法情形,顯已違反選罷法第57條第6項之規定等語。
按如前述,依選罷法第57條第6項規定,票袋包封、封存係於開票後為之,斯時開票結果已揭曉。
且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聲請就系爭選舉之全部選舉人名冊及全部選票予以查封,亦經本院於隔日即107 年11月29日予以查封,並派員留守及監視錄影,已如上述。
是自開票結果已揭曉後至本院查封時止,其期間票袋之封存、保管、運送縱有瑕疵,要不影響於原已開票之結果,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票袋破損、未彌封、彌封處未蓋騎縫章或有開拆痕跡之情形,而致影響原已開票結果之事實,自難認為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
⒋北選會辦理系爭選舉發生選舉人名冊以蓋指印領票,但無證明人印章或僅有1 個證明人印章之情形,是否已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①原告主張:至少有212 個投開票所有此情形,即有1,371 張選票有此問題,顯見被告辦理系爭選舉並未依法查核身分,任意發放選票。
另以投開票所數量計,顯已占臺北市總投開票所數量13.5%之高,以系爭選舉實際投票人數1,427,643人推估,應至少有192,732 張選票有此違法情形。
又經勘驗2 本選舉人名冊部分,萬華區1196投開票所實際投票人數姑且以961 位計,即有27人有此情形,此單項違法比例約為2.8 %;
中山區872 投開票所姑且以726 位實際投票人數計,即有20人有此情形,約有2.7 %之領票違法情事。
若以系爭選舉實際投票人數1,427,643 人計算,依此比例推估,至少約有38,546人至39,974人之領票流程發生嚴重違法情事,被告辦理選務顯有未依法核對選舉人身分之情事,已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勢已足影響選舉結果等語。
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以本院107 年度選聲字第2 號重新計票事件之重新計票筆錄及重新計票結果表為憑。
另其中萬華區1196投開票所及中山區872 投開票所,因依重新計票筆錄記載,係整本皆無證明人蓋章(但未記載個數),故再經確認選舉人名冊,以指印領票者未有證明人蓋章者,萬華區1196投開票所共有27人,中山區872 投開票所共有20人,有各該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六第463 至60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199 、300 、409 、592 頁,卷十第129 頁)。
是以,原告上開①所主張之情形,係依全部1,563 個投開票所之重新計票筆錄(含其中2 本另為計算數量)所得認有疏失之結果,其又以上開投開票所數量計算比例,依系爭選舉實際投票人數再乘算該比例作推估違法情事,而使實際上已於重新計票中確認之千餘張選票擴張為192,732 張選票,既乏實據,自無從採認(另其餘理由詳下述)。
③按選罷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
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
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
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由上開條文全文意旨觀之,其目的為防免選舉人冒領,或重複領票或選務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重複發放選票,且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投票流程觀之,係在核驗比對選舉人名冊確認有選舉權無誤之後,方由選舉人簽名、蓋章、捺指印,選務機關再為發放選票。
依系爭工作人員手冊第15頁至第16頁:「…二、查驗國民身分證管理員之職務:…㈡選舉人或投票權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進入投票所領票,…持舊式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件…應予委婉說明,拒絕其進入投票所。
㈢核對前來投票選舉人或投票權人容貌與其國民身分證所貼相片是否相符,選舉人年齡是否已滿20歲,投票權人年齡是否已滿18歲。
…。
㈤檢查國民身分證反面村(里)、鄰別,是否屬於該投票所所轄範圍,不屬於所轄範圍者,應予委婉說明」之規定,可知查驗身分乃為選務人員之首務。
復依系爭工作人員手冊第16至18頁:「…三、領票處管理員之職務:㈠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管理員:1、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管理員檢查主任管理員發交之名冊是否與所負責之選舉或公民投票發票工作相符,確認無誤後始開始分別進行選舉人或投票權人之身分核對等工作。
2、核對選舉人或投票權人容貌: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管理員核對前來投票選舉人或投票權人容貌與其國民身分證相片是否相符。
3、查對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憑選舉人或投票權人所持國民身分證及投票通知單,迅速查對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內之記載資料,是否相符。
…7、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發票」之規定,可知於領票時亦需經領票處管理員查驗身分,確認領票者身分與選舉人名冊上所載主體之同一性後,始會發放選票。
又系爭工作人員手冊第16至18頁規定:「㈠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管理員:…4、指導選舉人或投票權人於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簽章:⑴國民身分證與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資料經查相符後,即在冊內該選舉人或投票權人名下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內依所領選舉票或公投票種類逐欄蓋章或請其簽名。
…⑶選舉人或投票權人以簽名領取選舉票或公投票時,應請其簽可辨之姓名全名。
選舉人或投票權人如未攜帶印章或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以用大姆指為原則,指紋力求完整清晰,並應由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 人,立即於『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章證明,…。
⑷管理員應利用發票空檔,檢查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上,以按指印領票之選舉人或投票權人『證明人蓋章』欄內,是否有漏蓋管理員與監察員之印章,如有漏蓋,應即時補蓋」,由此可知,此等程序中,管理員職務僅係基於協助選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已,縱使發生管理員及監察員未立即共同蓋章證明之情形,亦得事後補正。
此等會章規定之目的,乃因指印、指紋、外觀上難以辨識,與簽名、蓋章外觀上較有特徵可辨者不同,為避免領票者嗣後任意否認其指印,且避免他人代捺,自宜由他人會章證明指印係領票者親捺,基於防弊及證據保存功能考量而設之規定,此與選舉人之真實自由投票意志無關,更非發放選票之前提要件,如有瑕疵,難認影響該張選票之效力。
且選舉制度係選舉人自由、真實意志之抉擇及呈現,自應使選舉人之意志受最少之干預或介入;
若選舉人之抉擇或意志動輒因選務人員因素而使投票行為無效,自難形成真實民意。
如因其無管理員及監察員會章即逕否認其效力,使管理員及監察員得左右選舉結果,自有礙人民選舉權之行使。
④揆之上開說明,捺指印後由管理員及監察員會章係由選務人員為之,選務人員於匆忙中難免疏失,故准予事後利用空檔檢查並補蓋章。
因此,在領票程序上,先經管理員核對國民身分證確認無誤後,不論以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方式領票,應屬真正,不因有無管理員及監察員是否會章而不同,若因選務人員疏失而未驗出其非真正選舉權人,則嗣後於選舉人名冊上無論以簽名、蓋章、捺指印,亦均虛偽不實,縱令管理員及監察員曾於其指印旁會章,亦仍然不實,不因管理員及監察員有無會章而異其效力,因此避免選舉人冒領之道,即在於查驗身分證(即領票者身分與選舉人名冊上主體同一性)是否嚴謹確實,而非於指印領票時,管理員及監察員是否蓋章證明。
另依證人翁宏洋證述可知,其擔任查驗身分證管理員,確有進行查驗身分之工作,亦有其他選務人員互相支援查驗身分(見本院卷七第352 、353 、354 頁)、證人胡紹錚亦證述:在進入投票所前,門口有查驗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91 頁),且由證人呂理景之證述亦可知有查驗身分(見本院卷八第14頁),足認基於長久選務運作經驗,查驗選舉人身分乃必然之程序,且為選務人員所確實踐行。
故原告所主張指印領票未經管理員及監察員蓋章證明之情形(且亦有整本選舉人名冊皆漏未蓋章之情形,例如萬華區1196投開票所、中山區872 投開票所),此為選務人員於匆忙當中可能發生之疏忽,尤其選舉人按指印時,選舉人名冊管理員需利用空檔請監察員一起蓋章。
而本次選舉人排隊等候人龍長較無空檔,易有漏蓋證明章之作業疏失,並不影響選舉人能否領票以及投票行為正確與否,縱有瑕疵,然此等瑕疵存在,並不足以構成選舉無效之事由。
且以系爭選舉投票當日大排長龍之情形,在投票時間內,不論係投票所內或投票所外,均有許多選舉人觀看投票所之作業情形,亦難認有機會可趁虛進入投票所以指印冒領冒投;
且若要冒領,除有上開身分查驗機制外,以盜刻印章之方式冒領反更容易。
至於選務人員方面,依中選會訂定之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訓儲作業要點,所遴選之工作人員大都為基層地方機關之職員或公教人員,均係臨時編制,彼此未必熟識,原難串同作弊,且各投開票所均有各組候選人或所屬政黨推薦之監察員在場監督(參見選罷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相互制衡。
本次系爭選舉推薦原告參選之中國國民黨在1,481 個投票所均有推派監察員,亦為北選會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十第272 頁),加以各投開票所空間不大,內部一覽無遺,選務人員欲以按指印領票方式作弊,誠非易事;
再系爭選舉投票當日大排長龍,選務人員(含領票處管理員等)實需接續處理排隊人潮領票、投票等作業,更難認選務人員期間得以無選舉人前來之空檔時間按指印領票方式作弊。
倘因選務繁忙,管理員及監察員疏未會章,或未依系爭工作人員手冊規定補蓋章,即認選舉人之投票無效,自屬侵害人民之選舉權。
且其中亦有顯然為誤蓋之情事,例如:中正區1036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編號32頁之編號11之選舉人以「指印」領票,未有選務人員蓋證明章,惟同頁編號12之選舉人以「印章」領票,卻經選務人員蓋證明章,有該投開票所之重新計票筆錄可佐,則應係選務人員誤將編號11之證明章蓋至編號12。
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前述投票所有冒領違法情事存在,徒以指印領票未有證明人蓋章行政上疏失,主張被告辦理系爭選舉並未依法查核身分,任意發放選票等語,尚難採認。
⒌北選會辦理系爭選舉發生選舉人名冊領票人僅簽姓氏、簽名無法辨識、蓋印不清或所蓋之印章與本人名稱不符,是否已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①原告主張:計有21個投開票所,23個選舉人有此情形,如附件2 所示,俱見被告辦理系爭選舉並未依法查核投票人士身分。
另以投開票所數量推估,顯已占臺北市總投開票所數量1.3 %之高等語。
②按選罷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
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
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③按選務人員依選舉人名冊審查確認,前來領票者與選舉人名冊上之姓名、權利主體是否同一為首務,選舉人於選舉人名冊上「蓋章」僅為領票之證明而已,其經身分驗證無訛後而發予選票。
選舉人名冊上印文不清無法辨識者或簽名筆跡不清楚無法辨識者,或因印章實體使用過久、有所磨損,刻文字體繁簡、隱顯亦有影響,或因印泥墨色過淡,或因力道輕重、書寫習慣、筆順,故於領票簽名筆跡或印文無法辨識時,尚不得逕認領票者與選舉人名冊上姓名主體不同(如附件2 編號1 、2 )。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印文不清或簽名無法辨識其投票人非名冊上所載選舉人。
另單簽名字(未簽姓)或單簽姓者(未簽名字),或先以不明印章(的反面)蓋印,後再蓋本人章(經核對重新計票筆錄,附件2 編號5-4記載:「先用不知名印章反面蓋印後,再蓋上本人印章」、編號8-2 記載:「先蓋有不明印章的反面後再蓋用本人印章」),凡此種種,均非簽章與選舉人名冊上姓名不符(如附件2 編號3 、5-3 、5-4 、6-2 、8-2 、10、11-1)。
④附件2 編號5-1 印章無文字:依重新計票筆錄記載:「領票人蓋之印章無文字」,然「框內文字無法辨識」部分與「框內無文字」部分,原難強為區分,其造成原因或印泥濃淡度或印章有所磨損,或刻文字體繁簡、隱顯,或蓋用印章力道強弱所致,尚涉及審查之人員通常以肉眼辨識之能力,則就此部分尚難逕認領票者與選舉人名冊上姓名主體不同。
⑤附件2 編號11-2印章姓名與選舉人姓名不符:經核對重新計票筆錄,其上係記載:領票751 ,報告表載750 。
經重複查核,名冊第61頁編號12之領票印文誤蓋,去除此一誤蓋,結果相符等語。
且重新計票結果表之「法院重新計票」之「領票數」,亦載為750 。
故此應為印章誤蓋,而非印章姓名與選舉人姓名不符。
附件2 編號8-1 印章姓名與選舉人姓名不符:經核對重新計票筆錄並無原告所指不符情形之記載。
附件2 編號9-1 領票人簽名筆跡相似:經核對重新計票筆錄,上係載:「聲請人代理人起稱:選舉人名冊第85頁編號11至13簽名筆跡相似」等語,此為原告代理人於重新計票時之主張。
且其係以肉眼辨認認為簽名「相似」,亦無法以此確認即係同一人所為。
⑥附件2 編號4 、編號5-2 、編號7 、編號9-2 印章姓名與選舉人姓名既有不符(雖有可能為選舉人帶錯印章或蓋錯欄位而未發現),此部分可認係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該等選票數量應予扣除。
附件2 編號6-1 領票人跑錯投票所,仍發出選票:依重新計票筆錄記載:「法官諭知北市信義區737 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經清點該投票所所轄選舉人領票數量為1044。
但發出票數為1045,…,經確認結果,名冊第2 頁編號1 陳松駿先生的欄位處曾蓋有黃俊杰(原應到739 投票所投票,詳裝釘於選舉人名冊第2 頁之投票通知單)領票並刪除之記錄。
經與選務人員討論之結果,應為黃俊杰先生持通知單跑錯投票所,而737 投票所人員一時不察,將票發給黃俊杰,黃俊杰將票投在737 投票所,因而導致發出票數較選舉人名冊領票數多一票之情形」等語,則此部分應為739 投票所之選舉人,誤致737 投票所投票,選務人員未發現而誤發選票所致。
該人有選舉權固有投票通知單可證,惟此部分既屬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得領取選舉票而誤發,自應予扣除。
附件2 編號12一章領二票:經核對重新計票筆錄,係記載:「蓋章875 ,但領了876 張票」等語。
另該投開票所之所有有效票與無效票合計為875 張,另有已領未投票數1 張。
則此情是否為選務人員疏未將前來領票之選舉人於選舉人名冊上蓋其印章或請其簽名,或是發票時誤發2 張,或與上開已領未投票數1 張有所關聯,已無從得知,惟應予扣除。
據上,此部分選票應予扣除者共6 張。
⑦原告另主張:萬華區1196投開票所,經勘驗此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後,發現另有1 位人士選舉人姓名記載為「張壘」,但在市長選舉人簽章欄處卻僅寫一「張」字,而另在里長和市議員選舉人簽章欄位上各有「祥」字和「雲」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99 頁)。
然查,依該選舉人名冊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六第499 頁),第64頁編號12為選舉人「張壘」,張壘之「市長、里長、市議員」三個欄位之位置共有一個「張祥鍏」之簽名(即三個欄位,合簽一個「張祥鍏」),而同頁編號10即為選舉人「張祥鍏」(其欄位無簽章),該2 人且係同一戶籍地址。
則上開情形應係因忙中有錯(且於簽名時,依選務人員與選舉人相對位置,選務人員需將選舉人名冊倒過來予選舉人簽名),於選務人員請選舉人於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時,在上下欄位誤簽,並不影響實際領票者與選舉人名冊上姓名主體為張祥鍏之同一之認定,自不能認係簽章與選舉人名冊上姓名不符。
⑧原告主張:經勘驗大安區1336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林玉梅當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竟發現其領票欄位已蓋有其他人之印章,林玉梅之領票欄位係位於選舉人名冊第42頁編號4 ,其手足之領票欄位係位於不同頁數之編號14,另依其姓名可知前開2 人為不同人別,然被告竟能於此顯然錯誤之情況下發出選票,顯見被告於系爭選舉辦理選務連最基本之身分核對皆未能履行,被告辦理選務顯有未依法核對選舉人身分之情事,已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北選會則抗辯:經向1336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郭昊穎查證,選舉人林玉梅之姐妹先至1336投開票所投票,選務人員誤將其姐妹印章蓋至林玉梅欄位。
林玉梅至投票所時發現其欄位有蓋章,該印章姓名為其姊妹,經林玉梅致電其姊妹林玉玲確認其已領票,主任管理員也跟其姊妹林玉玲通話確認。
嗣後選務人員請林玉梅將印章蓋至其姐妹欄位後再由選務人員註記,但林玉梅不願意,因此重複蓋在林玉梅欄位,再由選務人員於選舉人名冊上註記。
則本件係「林玉玲」印章誤蓋於「林玉梅」欄位,並非有他人以「林玉梅」名義冒領林玉梅選票等語。
查大安區1336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第42頁編號04(即林玉梅)「市長」簽名蓋章欄有「林玉玲」印章1 枚、「林玉梅」印章1 枚,共2 枚印章,備註欄並註記:「林玉玲誤植此處」、同頁編號14(即林玉玲)「市長」簽名蓋章欄有「林玉梅」印章1 枚,備註欄並註記:「已領誤蓋林玉梅處」等情,有本院108 年1 月24日勘驗筆錄及選舉人名冊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五第439 至471 頁),則北選會上開抗辯誠屬有據,應為可採。
且該投開票所之領票數,與所有有效票、無效票及已領未投票合計亦相符合(參投開票報告表及重新計票結果表),尚難認有選票被冒領而多發選票之情事。
則本件係「林玉玲」印章誤蓋「林玉梅」欄位,並非有他人以「林玉梅」名義冒領林玉梅選票。
⒍北選會辦理系爭選舉發生選舉人名冊脫落、破損或缺頁之情形,是否已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2項、第57條第6項之規定?①原告主張至少有24個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有此違法情形如附件3 所示,於大安區1313投開票所甚至有選舉人名冊高達47頁缺頁之情形。
另以投開票所數量計,此違法情狀顯已占臺北市總投開票所數量1.5 %之高,顯見被告辦理系爭選舉並未依法核對選舉人身分、未依法保存選舉人名冊,已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2項、第57條第6項之規定等語。
②查選舉人名冊係打2 個孔洞並再以繩線穿過上開孔洞之方式而為固定(可參本院卷五第449 頁、卷六第503 、565 頁選舉人名冊照片),則裝訂不佳或經頻繁之翻動,而使選舉人名冊各頁面有所破損或脫落,實屬不可避免。
原告雖主張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有脫落、破損情形(原告主張詳如附件3 所示),然經核對各該投開票所之重新計票筆錄,該等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實均為連續(詳如附件3 之「本院核對重新計票筆錄結果」欄所示),與系爭選舉選票之效力或選舉之結果無關。
另大安區1313投開票所缺頁之部分:查依選罷法第57條第6項規定,選舉人名冊保管係在投開票完畢之後所發生。
經核對1313投開票所重新計票筆錄,載以:名冊記載95頁,實際查驗47頁,無48至95頁等語。
查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頁數較多者,有分為2 本之情形。
上開缺48至95頁,可能為缺第2 本選舉人名冊之故。
而上開情形,有可能為誤放(系爭選舉同時尚有公投)或未能妥善保管。
又原開票結果及經法院重新計票之結果,大安區1313投開票所所有有效票、無效票及已領未投票相加即原報告表記載之領票數,領票數加上用餘票數即為選舉人數,票數亦均相符合,並無有何不一致之情形。
再上開選舉人名冊所缺者為48至95頁,顯然為後半部全部沒有,而非是中間特定頁數或某些頁數刻意遭移除之情,則此情形應非係有心人士故意為之而有舞弊之虞,應僅係後半部分之選舉人名冊疏未妥善放置或保管。
而原告亦未舉證1313投開票所有何舞弊或違法發放選票之情事。
且本院於重新計票事件時,已核對全部系爭選舉1,563個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計算人數,並製有重新計票筆錄,而經原告逐頁整理(見本院卷四第216 、218 頁)後,亦僅有上開1313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有此情形,亦見僅為個案之疏失,而非有選舉舞弊之情事。
則尚不能以疏未保管選舉人名冊後半部,即謂該等選舉人所投之選票不生效力。
⒎北選會辦理系爭選舉發生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不符之情形,是否已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①原告主張:至少有11個投開票所,15個類此情形(即原告原證C15 :驗票筆錄判讀報告之附件7 ,見本院卷四第240 頁),另以投開票所數量計,此違法情狀顯已占臺北市總投開票所數量0.7 %之高,顯見被告辦理系爭選舉並未依法核對選舉人身分,已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等語。
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以本院重新計票事件之重新計票結果表上之甲欄「原開票結果(依報告表填載)」之「選舉人數」與乙欄「法院重新計票情形」之「選舉人數(依選舉人名冊填載)」有所不符,為其主張(見本院卷三第596 至597 頁)。
查選舉人數係指有選舉權之人口數量,係依戶政資料而製作(參選罷法第4條),選舉人名冊,係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參選罷法第20條)。
又投開票報告表係主任管理員於投票、開票完畢後,會同主任監察員所填製(參系爭工作人員手冊第33、62頁),已在投票結束後,而「選舉人數」係在「有效票」、「無效票」外,為方便查考而記錄,其有誤載實與選舉結果無關。
另系爭選舉各候選人之得票情形,已經本院於107 年度選聲字第2 號重新計票事件時勘驗明確,並無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
又按選罷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
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
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而「選舉人數」之數字記載有誤,難認必與「未依法核對選舉人身分」有關,原告以此記載上之誤失主張被告並未依法核對選舉人身分,難認可採。
則原告以上開所指之不符情形,認為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難認有據。
另其中大同區924 投開票所,重新計票結果表之「選舉人數」之「原開票結果」記載「1294」,而「法院重新計票情形」記載「1292(名冊中有死亡2 位)」;
其中萬華區1210投開票所,重新計票筆錄記載:「(1 名選舉人於造冊後死亡,故選舉人數少1 人)」、重新計票結果表記載:「(不符,選舉人名冊第62頁編號2 選舉人死亡)」,故均係因「死亡」而致「選舉人數」有所差異,自與「是否有核對選舉人身分」完全無關,亦與系爭選舉結果無關,自此亦見原告此部分所指之不符情事,與「是否依法核對選舉人身分」並無關聯。
⒏北選會辦理系爭選舉發生選舉人名冊核章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領票數不一致之情形,是否已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①原告主張:此違法情狀可分為實際領票數大於選舉人名冊核章數(即幽靈票)及實際領票數小於選舉人名冊核章數(即遺失票)此兩情形,皆為被告未依法核對選舉人身分造成之違法情狀。
而依重新計票筆錄顯示,至少有373 個投開票所,1,324 張選票有此違法情形(即原告原證C15 :驗票筆錄判讀報告之附件8 ,見本院卷四第242 至246 頁)。
以投開票所數量計,此違法情狀顯已占臺北市總投開票所數量23.8%之高。
各別投開票所更有高達300 票領票數不一致之情形,顯見被告辦理系爭選舉並未依法核對選舉人身分,任意發出選票,顯已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等語。
②原告係以本院重新計票事件之重新計票結果表上之甲欄「原開票結果(依報告表填載)」之「領票數」與乙欄「法院重新計票情形」之「領票數(依選舉人名冊填載)」比較後,數字不符為其主張(見本院卷三第597 頁,本院卷四第242至246 頁)。
然查,上開數字僅能代表投開票報告表上,所記載之「領票數」與本院重新計算選舉人名冊中之「領票數量」有所不同,而投開票報告表之領票數(即發出票數),依規定係投票截止後,清點選舉人名冊,統計領票人數後填入(參系爭工作人員手冊第62頁),本院重新計算選舉人名冊中之「領票數量」亦是採同樣清點選舉人名冊方式為之。
又投開票報告表所填載之「領票數」,本可能未必與選舉人名冊「領票人數」完全一致絕無差池,而本院重新計票事件既已重新計算選舉人名冊中之領票數量,自應以之為準。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違法情狀,係可分為實際領票數大於選舉人名冊核章數(即幽靈票)及實際領票數小於選舉人名冊核章數(即遺失票)此兩情形,惟重新計票結果表上之甲欄「原開票結果(依報告表填載)」之「領票數」與乙欄「法院重新計票情形」之「領票數(依選舉人名冊填載)」此2 欄位之數字不符,誠如上開說明,大多情形為誤計、誤算、誤載,難認與原告上開所主張之違法情狀有直接關係。
例如:其中北投區68、士林區223 、內湖區350 、南港區506 、松山區598 投開票所等為例,法院重新計票後之領票數,與有效票、無效票、已領未投票合計均為相符,並無有何幽靈票或遺失票之情形。
是以,原告遽以重新計票結果表上之甲欄「原開票結果(依報告表填載)」之「領票數」與乙欄「法院重新計票情形」之「領票數(依選舉人名冊填載)」比較後不符乙事,主張有幽靈票或遺失票,以及被告未依法核對選舉人身分情形等,尚無從採認。
又本院重新計票事件,重新勘驗選票及核對選舉人名冊後,已計得柯文哲得票數為580,663 票,原告得票數為577,096 票,相差3,567 票(參不爭執事項㈩),對系爭選舉之結果並無影響,至為明確。
③另原告主張下列投開票所之重新計票結果表上之甲欄「原開票結果(依報告表填載)」之「領票數」與乙欄「法院重新計票情形」之「領票數(依選舉人名冊填載)」比較後,有如下之「極端異常」(見本院卷四第220 、242 至246 頁):⑴原告主張:北投區32投開票所「-102」(此數字代表重新計票後增《+》減《-》之領票數,下同):原101 張票屬姚文智、1 張票屬柯文哲,驗票後判定皆為用餘票等語。
查依重新計票結果表,「原開票結果(依報告表填載)」之「領票數」記載1,092 票,「法院重新計票情形」之「領票數」記載990 票,少102 票。
然依本院重新計票結果表,法院實際點算之有效票加無效票加已領未投票亦為990 票,再加計法院點算之用餘空白票595 票,亦等於選舉人數1,585 人,難認有何幽靈票或遺失票之情形。
而上開差距,係因投開票報告表之記載有誤。
⑵原告主張:南港區509 投開票所「+179」:原179 張列為用餘票,驗票後判定全數屬柯文哲等語。
查依本院重新計票結果表,原開票結果(依報告表填載)」之「領票數」記載643 票,「法院重新計票情形」之「領票數」記載822 票,多179 票。
惟法院實際點算之有效票加無效票加已領未投票亦為822 票,再加計法院點算之用餘空白票355 票,亦等於選舉人數1,177 人,難認有何幽靈票或遺失票之情形。
而上開差距,係投開票報告表之記載有誤。
⑶原告主張松山區538 投開票所「-103」:原100 張票屬姚文智、2 張屬原告、1 張屬柯文哲,驗票後判定皆為用餘票等語。
查依重新計票結果表,原開票結果(依報告表填載)」之「領票數」記載985 票,「法院重新計票情形」之「領票數」記載882 票,少103 票。
惟法院實際點算之有效票加無效票加已領未投票亦為882 票,再加計法院點算之用餘空白票456 票,亦等於選舉人數1,338 人,難認有何幽靈票或遺失票之情形。
而上開差距,係投開票報告表之記載有誤。
⑷原告主張:信義區653 投開票所「-300」:原100 張票屬姚文智、100 張屬原告、100 張屬柯文哲,驗票後判定皆為用餘票等語。
依重新計票結果表,原開票結果(依報告表填載)」之「領票數」記載1,195 票,「法院重新計票情形」之「領票數」記載895 票,少300 票。
惟法院實際點算之有效票加無效票加已領未投票亦為895 票,再加計法院點算之用餘空白票637 票,亦等於選舉人數1,532 人,難認有何幽靈票或遺失票之情形。
而上開差距,係投開票報告表之記載有誤。
⑸原告主張:萬華區1134投開票所「-99 」:原99張票屬原告,驗票後判定99張皆為用餘票等語。
依重新計票結果表,原開票結果(依報告表填載)」之「領票數」記載1,078 票,「法院重新計票情形」之「領票數」記載979 票,少99票。
惟法院實際點算之有效票加無效票加已領未投票亦為979 票,再加計法院點算之用餘空白票477 票,亦等於選舉人數1,456 人,難認有何幽靈票或遺失票之情形。
而上開差距,係投開票報告表之記載有誤。
⑹據上,原告上開所指之「極端異常」情形,均為原投開票報告表上之記載有誤,此部分既已經重新計票時予以更正,且難認有何幽靈票或遺失票之情形,已如上述。
而本院重新計票後之各候選人得票結果之變化,並無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
⑺綜上,原告徒以本院重新計票事件之重新計票結果表上之甲欄「原開票結果(依報告表填載)」之「領票數」與乙欄「法院重新計票情形」之「領票數(依選舉人名冊填載)」比較後之數字不符,主張有幽靈票或遺失票及被告辦理系爭選舉並未依法核對選舉人身分,任意發出選票等語,均難認有據,自無法採認。
⒐北選會辦理系爭選舉發生用餘票票數不符之情形,是否已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①原告主張:計有284 個投開票所,1,248 個用餘票數量有此情形(即原證C15 :驗票筆錄判讀報告之附件9 ,本院卷四第248 至250 頁),顯見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有任意發出選票之情形。
以投開票所數量計,此違法情狀顯已占臺北市總投開票所數量18.1%之高,顯見被告辦理系爭選舉並未依法核對選舉人身分,已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等語。
②原告係以本院重新計票事件之重新計票結果表上之甲欄「原開票結果(依報告表填載)」之「未領票數(用餘空白票)」與乙欄「法院重新計票情形」之「計算用餘空白票袋內票數」比較後,數字不符為其主張(見本院卷四第248 至250頁)。
然查,上開數字僅是代表投開票報告表上記載之用餘空白票,與本院重新計算之用餘空白票之數量有所不同。
而投開票報告表之「未領票數(用餘空白票)」,依規定係投票截止後,清點用餘票數填入(參系爭工作人員手冊第62頁),投開票報告表所填載之「未領票數」本可能未必計算正確,而本院重新計票事件時,已重新計算用餘空白票之數量無訛。
且用餘空白票係未經領投,若有遺失或短少,亦難認與系爭選舉之結果有關。
另原告所指極端異常者(見本院卷四第248 至250 頁),其中北投區32投開票所、南港區509投開票所、信義區653 投開票所、萬華區1134投開票所,經重新點算後,有效票加無效票加已領未投票即為領票數,領票數加計法院點算之用餘空白票,亦等於選舉人數,已如上述,難認有何任意發出選票之情事;
其中大安區1224、1384投開票所,除用餘空白票之數量有所短少外(即與領票數相加後少於選舉人數),其餘「選舉人數」、「領票數」、「已領未投票數」、「有效票數」、「無效票數」,原開票結果及重新計票後之結果均為相同,且有效票數加無效票數加已領未投票數即為領票數。
是大安區1224、1384投開票所用餘空白票之數量雖有短少,然此等短少可能係自始選票計數上之錯誤,領票選舉人數既與開出票數合計一致,即與系爭選舉結果無影響,亦非被告有任意發出選票。
據上,原告以本院重新計票事件之重新計票結果表上之甲欄「原開票結果(依報告表填載)」之「未領票數(用餘空白票)」與乙欄「法院重新計票情形」之「計算用餘空白票袋內票數」比較後,數字不符,逕認為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有任意發出選票或未依法核對選舉人身分之違法情形,自難採認。
⒑另原告上開各項固有以違法情狀之投開票所,已占臺北市總投開票所數量之百分比例,再以比例依系爭選舉實際投票人數,推估有此違法情形之選票數量,並主張顯見被告辦理系爭選舉違法等語。
惟本院重新計票事件當時係針對「全部」1,563 個投開票所「逐一」重新計算選票及核對清點選舉人名冊,並製作重新計票筆錄及重新計票結果表,而原告再依重新計票筆錄整理出其上開所主張之違法情事(見本院卷四第216 至254 頁),則既已全部重新逐一核對計算而非抽樣,原告再取部分事證而復以「比例」方式推估擴大違法情事或數量之可能性,即乏所據,且與經於重新計票中核查之事實不同,自無可採。
⒒小結:原告上開所主張違法之情形中應予扣除之選票至多共9 票(即3 票《爭點㈦⒉》+6 票《爭點㈦⒌》=9 票),顯未逾系爭選舉當選人柯文哲與原告間得票之差數3,567 票,自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
㈧原告主張中選會就北選會各項選務辦理違法,有未依選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指揮監督之違法情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有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中選會作為系爭選舉之指揮、監督機關,辦理系爭選舉前,未就預設之投票起止時間、各投票所圈票遮屏數目以及公投綁大選可能造成之影響詳為預先精算,已可預見將有約809,726 名選舉人無法於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內完成投票權之行使。
且縱認並非全部選舉人都有意願前往投票,依歷屆臺北市長平均投票率計算,仍可預知將至少有約216,848 名選舉人將面臨有意願投票、卻無法於公告之8 小時投票期間內依法行使投票權之情形。
而參照選後之實際數據,亦知事實上確實有約143,700 名原應有意前往投票之選舉人,因中選會之選務設計疏失而未能完成投票等語,惟此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見上開爭點㈥之論述)。
另原告亦未舉證因未於公告之8 小時完成投票所致之「一邊投票、一邊開票」造成「棄姚保柯」之「棄保效應」,而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自無可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⒉原告又主張系爭選舉實有約117,766 名選舉人係於投票日下午4 時後,始於部分投票所已開始開票之情形下完成投票(此即為「一邊開票、一邊投票」而有違選舉資訊平等之受影響人數)。
上揭因選務規劃疏漏與違法執行,足以影響選舉公正、公平之結果,並導致系爭選舉之選舉結果產生高度不可預測性等語。
惟如前述,被告就下午4 時投票時間截止前已到達投票所排隊等候投票之選舉人,讓其等均完成投票,係符合選罷法第19條第1項及但書之規定,以及在個別投票所投票完畢後即進行開票並公開個別開票所之開票進度,係依選罷法第57條第5項之規定為之,均無違法。
另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因未於公告之8 小時完成投票所致之「一邊投票、一邊開票」造成「棄姚保柯」之「棄保效應」發生,業如前述,自難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故不符合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定選舉無效之要件。
⒊小結:原告主張中選會就北選會各項選務辦理違法,有未依選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指揮監督之違法情事,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因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為無理由。
㈨原告主張綜合原告上開所主張之被告辦理系爭選舉違法情事,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故有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有無理由?據上,系爭選舉於下午4 時投票時間截止後,允許下午4 時前已到達(排隊)但尚未「進入投票所」之選舉人完成投票,係依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為之,與往常選務實施方式亦無二異,對選舉人而言即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無違法或違反憲法選舉平等原則。
又被告於投票當日下午4 時過後就執行選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確有相關之管制措施且可認確達效用,並未有普遍放任大量選舉人逾時插隊或進入隊伍排隊投票之情形,難認其選務工作本身存在有普遍性之違誤。
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選舉因排隊等待投票過程太久致下午4 時後有尚未完成投票選舉人可藉手機獲悉開票資訊機會致生有「棄姚保柯」之「棄保效應」之發生,自不符合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選舉無效之要件。
另在個別投票所投票完畢後即進行開票並公開個別開票所之開票結果,係依選罷法第57條第5項之規定,並無違反選罷法第3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及憲法第1條「民主共和國原則」、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第7條、第129條之「選舉平等原則」。
就尚未進入投票所仍在排隊等候投票之選舉人,選罷法實並未明文禁止其等使用手機,自難認被告未積極管制有違法可言。
被告採用公投與系爭選舉於同時段且同一投票所進行投票,並未如原告主張有違反公投法第23條、選罷法第19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及憲法第129條之「選舉平等原則」之情事。
原告主張中選會系爭選舉公告限制之「投票起止時間」顯致投票時間不足,且配置之各投開票所之圈票棚數量明顯不足,不當限制人民憲法投票權,有違反選舉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因充其量僅可認行政上規劃疏失,原告主張尚難採認。
原告主張中選會就北選會各項選務辦理違法,有未依選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指揮監督之違法情事,既所舉諸情均難認已屬違法,或對系爭選舉結果有影響,亦為無理由。
至於爭點㈦原告所主張之諸多選務違法,或為選務之個別疏失或瑕疵,並非選務本身存在具有普遍性之違誤,又均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
或與系爭選舉結果根本無關。
另原告上開所主張之違法情事中,應予扣除之選票充其量為58票(計算式:49票《爭點㈢》+9 票《爭點㈦》=58票),顯未逾系爭選舉當選人柯文哲與原告間得票之差數3,567 票,顯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
是以,本件並不構成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選舉無效。
五、「天下之事,常發於至微,而終為大患;始以為不足治,而終至於不可為」。
被告身為我國法定辦理選舉事務之主管機關,自應秉持專業、兢兢業業、杜漸防危,以辦理選務行政工作。
而選舉制度為我國民主政治、立憲體制之重要基石,此觀憲法第1條「民主共和國原則」與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可明,選舉辦理之良窳,除涉關國家行政誠信及中立之踐行,更與民意得否藉之真實呈現息息相關,自不應小覷。
系爭選舉於選前即有諸多民意、輿論質疑之聲,被告本應謹小慎微、事先多加防範必求周全,卻仍導致系爭選舉成為我國有史以來選舉人等待投票時間最久、排隊最長且等待投票排隊人數最多之選舉,被告規劃有失專業且事先無法未雨綢繆、謀慮不足,可見一斑。
原告為選舉成敗利害相關之候選人,事涉多年宿志,必然對於選務工作之瑕疵鉅細靡遺、求全責備,亦為人情之常、事理之然。
而選舉法規之制定及其執行,其目的係在落實憲法關於人民選舉權之保障,我國選罷法乃選舉制度之基本法律規範,所重者乃民主原則、公平、公正精神之彰顯並兼衡選舉結果為人民意志之整體展現之公益目的,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選舉無效之訴之要件,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
而如上述,原告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雖細數各項瑕疵及缺失,但未能就被告辦理選舉已然違法,且該違法事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重要要件均為證明,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請求判決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系爭選舉之辦理,造成選舉人大排長龍、耗時費力、擾民生怨,尚致原告心生選舉公正之質疑,則被告對諸多原告於訴訟中所指之行政疏失或瑕疵,自當謹慎審視、內視反聽、全盤檢討、務求改進,莫惜旦夕之力輕忽不為,始謂盡被告身為選舉事務之監督、規劃、辦理機關之職責。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如附件4 所示,其中,或有待證事實不明者、待證事項未能具體特定者,或已無調查之必要性者,或非屬調查證據之範圍者,或與本件爭點顯無關聯性者,或未經釋明原告所請求之證據資料確存在者,或已經被告提出仍重複請求者,或屬逾期聲請調查證據且無正當事由,故原告如附件4 所示之各項聲請調查證據,均應予駁回(各該理由詳如附件4 所列);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附表1 :原告提出之「3號候選人姚文智得票情形」
附表2 :北選會提出之「附圖7-1-A :(重新計票前)3 候選人在1552個投開票所不同開始開票時段之得票率」
附表3 :北選會提出之「附圖7-1 :(重新計票前)3 候選人在1518個投開票所不同開始開票時段之得票率」
附表4 :原告提出之「投票率異常投開票所」
附表5 :「原告提出之投票率異常投開票所」之逕遷人口數,及本院扣除逕遷人口之投票率
附表6 :北選會「不列入統計分析之投開票所」
(附件)
附件1 :原告所主張之「棄保效應」及法院就此之認定
附件2 :原告所主張之選舉人名冊領票人僅簽姓氏、簽名無法辨識、蓋印不清或所蓋之印章與本人名稱不符情形
附件3 :原告所主張之選舉人名冊脫落、破損或缺頁情形
附件4 :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駁回部分
(附圖)
附圖1 :以原告附表C-14之開始開票時間之1552個投開票所所做之得票率趨勢圖(重新計票後)
附圖2 :以北選會修正附表1 之開始開票時間共1563個投開票所所做之得票率趨勢圖(重新計票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