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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江美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楊承浩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6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92,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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