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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43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游忞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皇舍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 揚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前相其簽發支票2紙,積欠新臺幣參拾萬元,雖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
查本件相對人皇舍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室設計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皇室設計公司之董事(代表人),依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表為陳揚,惟其業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已無權利能力,無從為相對人公司收受意思表示,因之,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因無從為送達,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債務人陳 揚已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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