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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5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鈺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源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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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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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臺幣344850元│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9日止 │年息10.536% │
│ │ │ │ │ │
│ │ ├──────────┼──────────┼───────┤
│ │ │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8.78% │
│ │ │ │ │ │
└──┴───────┴──────────┴──────────┴───────┘
附件:
一、緣債務人朱源弘於民國(下同)107年08月1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借期至112年08月10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7.72%機動計付。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8年06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廿一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44,8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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