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促,14733,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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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7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昌永(原名張斐凱、林斐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1473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昌永及張│自民國108年7│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7%    │
│    │5297元│斐凱      │月23日起    │            │              │
├──┼───┼─────┼──────┼──────┼───────┤
│ 002│新臺幣│林昌永及張│自民國108年7│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8%    │
│    │11323 │斐凱      │月23日起    │            │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14733號)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一、債務人林昌永及張斐凱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9,371元整,及其中本金與其利息,皆按附表所示計算。
二、督促程序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證一、二)。
三、查債務人至民國107年11月3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民國108年7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19,371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證三),及其中新臺幣16,62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信用卡申請書2.約定條款3.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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