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促,14851,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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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8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王鳳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柒拾柒元整,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債務人黃王鳳琴於090年07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4年04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16,147元整未為清償(含手續費1,650元整、消費款131,377元整、預借現金60,00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8,120元整及違約金5,0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91,377元整自094年06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3年12月29日起至94年6月1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18120元、已到期之違約金5000元及手續費1650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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