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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8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趙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捌拾壹元整,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參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14857號)(一)債務人趙志強於091年1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
(二)債務人迄095年0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85,081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70,981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1,100元整及違約金3,0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
、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70,981元整自095年0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 99%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11,100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3,000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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