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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8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琬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應計付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蘇琬絨於094年09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6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69,858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480元整、消費款299,64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3 4,856元整及違約金34,882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
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
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99,640元整自097年0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6年7月15日起至98年11月28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34856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348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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