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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8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鄭乃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寶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零參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壹仟陸佰參拾捌萬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以借款本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捌萬元加計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聲請支付命令,復以合計金額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債權人並未提出與債務人間就利息得滾入原本計算利息之書面約定,是就利息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處分不服,應於處分送達後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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