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促,14874,2019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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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8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哲政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順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崴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顏智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支票票號HB0000000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其退票日係民國(下同)108年9月2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票號HB0000000付款提示日為108年9月2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108年9月2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如第二項所示。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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