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促,2836,2019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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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懿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賢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旭勝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東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HA0000000)退票日期為民國107年11月26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四張支票付款提示日為民國107年11月26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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