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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69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顏志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顏淑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父親過世,家族議定聲請人獲分配新臺幣1,800,000元,由相對人保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供聲請人不定期提兌,然相對人尚有新臺幣490,000元未給付予聲請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聲請,僅提出存證信函一紙、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影本、ATM收據影本一紙,惟依上開之文件,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新臺幣490,000元之債權,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文件,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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