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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保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三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7104號)一、緣債務人王保文(即持卡人)於106年10月2日向聲請人聲請信用卡乙筆(本卡係具國際信用功能之晶片卡)在案(證物一)。
二、按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產生之應付帳款,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證物二)第14條第一項,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
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依據約定條款第14條第四項及第15條第二項之約定,就未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約定條款第1條第一項第六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按日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且依據約定條款第15條第四項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另按每期逾期繳款固定以每筆新臺幣1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三、復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及23條第一項之約定,若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聲請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有權主張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終止契約,債務人應就其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
四、詎債務人連續3個月未依約繳付帳款,為保全債權,聲請人對本案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8年05月3日結算應償還之本金7,387元,利息298元,違約金100元,合計7,785元(證物三);
前述積欠金額加計爾後應計之利息(適用循環信用利率年率11.339%;
證物四) ,並經聲請人催繳,惟債務人仍置之不理,為此特提起本聲請。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等證物為憑,又債務人現設籍上開地址,係在 鈞院管轄區域內,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六、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請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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