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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5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 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肆拾參元,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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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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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臺幣138612元│自民國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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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新臺幣123431元│自民國96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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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請求金額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001 │新臺幣138612元│自民國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以每月1,000元整計 │
│ │ │ │ │算之違約金。 │
│ │ │ │ │ │
├──┼───────┼──────────┼──────┼──────────┤
│002 │新臺幣123431元│自民國96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暨按月加計2%整計算之│
│ │ │ │ │違約金,違約金按月收│
│ │ │ │ │取上限為5,000元整。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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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鄭圓分別於091年08月及095年08月間向聲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5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41,932元整、迄096年04月底積欠案外人126,915元整未為清償(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說明如下:1.遠東:債務人自95年8月26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2320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1000元。
2.友邦:債務人自95年11月4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0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3484元。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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