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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7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戴怡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計付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計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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