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促,7781,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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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7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瑞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整,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整、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整,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7781號)(一)債務人張瑞軒於093年0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8年03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35,776元整未為清償(含手續費17,820元整、預借現金18,000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198,00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656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
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16,000元整自108年05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
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300元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元整,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500元整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8年4月5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1656元、已到期之違約金300元及手續費17820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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