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7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福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黃福春於民國91年09月23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 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
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
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參證
物一﹞。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7年01月09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金共計285,101元整﹝參證物二﹞,經聲請人迭次催 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
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