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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9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愷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
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民國94年4月1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
月18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3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150元。
三、相對人自民國94年4月13日起至民國95年1月18日止結帳共計新臺幣52,98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47,495元,利息3,988元,違約金1,500元。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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