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9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久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債務人劉久湖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
93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94年10月2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
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
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至民國108年05月02日止累計98,296元正未給付,其中30,650元為本金;
67,646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劉久湖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5月02日止累計733,392元正未給付,其中197,996元為消費款;
531,796元為循環利息(93/12 /30~108/05/02);
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