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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0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秀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相對人簡秀齡於民國92年3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
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
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
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
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整,及自民國093年01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
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
,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
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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