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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0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志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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