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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1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國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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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臺幣53714元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 │ │
│ │ ├──────────┼──────────┼───────┤
│ │ │自民國96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 │
│ │ │ │ │ │
└──┴───────┴──────────┴──────────┴───────┘
附件:
一、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請求利率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9月1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暨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即25日前,向聲請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款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9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三、相對人至民國96年7月10日止,共計信用卡消費簽帳新臺幣61,31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53,714元係自民國92年9月10日起至民國96年7月10日止之消費款未獲清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為此,狀請鑒核,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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