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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琇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8151號)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08月18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6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25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4年07月17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305,780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二、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契約書.明細. 明細.帳務. 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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