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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81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泰德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黃艾方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艾方核發支付命令,由聲請人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及銷貨單影本,債務人為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黃艾方僅為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債務人。
綜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艾方核發支付命令,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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