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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隆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德(原名李侁桔)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因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以及聲請狀附表所載之發票人名稱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函不符,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釋明取得票據權利之原因並提出向銀行購買支票之收據相關文件影本,以及具狀陳明系爭支票正確之發票人名稱。
該裁定於108年4月30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於108年5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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