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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正成
代 理 人 何昇軒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黃嘉萍
黃嘉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93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應徵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該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裁定,命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確定。
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即: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加計抗告費用1,000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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