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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燦明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5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8,476元;
前開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其間視為亦已到期。」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是本件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為2,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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