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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裕仁
相 對 人 高曼玲
黃河達
黃大益(即黃酩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3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曼玲、黃河達、黃大益(即黃酩融)應各給付聲請人黃裕仁關於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5年度家訴字第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而上開判決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又聲請人起訴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988元,應由相對人各負擔4分之1,足認相對人高曼玲、黃河達、黃大益即黃酩融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97元(=21,988÷4,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確定部分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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