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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亞葶
相 對 人 林沛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相對人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9日、103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38萬元、1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債權確定期日期如土地建物謄本所示,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先後於102年6月4日、103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781萬元、11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
詎相對人自108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789萬4993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催告書等件影本為證。
且本院於108年4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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