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拍,229,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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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楊孟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逸民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次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其中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係指本金債權而言,並不包括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

此參照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878條之規定自明。

蓋民法第873條第2項及第878條所謂「債權」,均係指本金債權而言,並不包括該抵押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否則,如謂包括利息債權,則抵押權人於利息未受清償時,即得依民法第878條之規定,訂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自與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合。

民法第873條第1項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與同條第2項同法第878條條文用語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是抵押權人以債務人未依約支付利息,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自屬不應准許(司法院(70)廳民二字第166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相對人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設定5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雙方並約定相對人每隔半年都會先支付6個月之利息483,840元,且相對人同意若延遲支付利息達1個月後,聲請人得將設定擔保之標的物送交法院拍賣。

詎料相對人屆期不支付利息,且行蹤成謎,迄今積欠1期以上之利息逾期1個月,共計725,760元尚未給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借貸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惟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於107年4月3日所立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無,又依借貸協議書所載,借款期限為7年,是尚難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

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遲延給付1期以上之利息,惟依首揭說明,民法第873條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係指本金債權而言,並不包括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聲請人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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