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蔡函融
上列抗告人因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二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108年3月12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並已於108年3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
是以,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