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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許淑芬
相 對 人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相 對 人 吳俊賢
翁一緯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利息請求超過年息20%部份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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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3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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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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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3月7日 │524,700元 │未載 │105年3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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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3月9日 │4,176,400元 │未載 │105年3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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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3月15日│1,590,000元 │未載 │105年3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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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3月16日│2,120,000元 │未載 │105年3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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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3月17日│1,677,980元 │未載 │105年3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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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5年3月17日│212,000元 │未載 │105年3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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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5年3月18日│1,999,160元 │未載 │105年3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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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5年3月22日│1,148,510元 │未載 │105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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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5年3月24日│1,028,200元 │未載 │105年3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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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5年3月24日│1,558,200元 │未載 │105年3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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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5年3月25日│1,590,000元 │未載 │105年3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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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5年3月31日│1,542,300元 │未載 │105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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