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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葉威志
相 對 人 許嘉宸(原名許安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同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該裁定依法於同年3月25日生送達效力,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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