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票,6106,2019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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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106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相 對 人 麥克鴻業有限公司


麥克文森實業有限公司


麥克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前列麥克鴻業有限公司、麥克文森實業有限公司、麥克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佳容
相 對 人 顏美金

謝金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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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6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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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期日即利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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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0月6日│10,080,000元│2,800,000元 │10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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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9月6日 │7,116,600元 │5,184,000元 │10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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