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票,6565,2019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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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565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銳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銳暉應用材料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瑜
相 對 人 李昭德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1,440,000元,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4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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