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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744號
聲 請 人 羅秀織
相 對 人 王楊秀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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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67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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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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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3月9日 │10,000元 │107年5月9日 │107年5月10日 │TH55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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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3月9日 │10,000元 │107年6月9日 │107年6月10日 │TH552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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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3月9日 │10,000元 │107年7月9日 │107年7月10日 │TH552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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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7年3月9日 │10,000元 │107年8月9日 │107年8月10日 │TH552015 │
├──┼──────┼─────┼──────┼───────┼─────┤
│005 │107年3月9日 │10,000元 │107年9月9日 │107年9月10日 │TH552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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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7年3月9日 │10,000元 │107年10月9日│107年10月10日 │TH552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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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7年3月9日 │10,000元 │107年11月9日│107年11月10日 │TH552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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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7年3月9日 │10,000元 │107年12月9日│107年12月10日 │TH552019 │
├──┼──────┼─────┼──────┼───────┼─────┤
│009 │107年3月9日 │10,000元 │108年1月9日 │108年1月10日 │TH55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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