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票,6954,2019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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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95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建得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大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大榮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建得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黃大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建得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黃大榮於民國104年2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3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9,92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時準用之。

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3條亦準用第79條之規定甚明。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確規定。

建得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記載在卷可稽,且於本院並無陳報清算人事件繫屬,則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即屬不明,是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108年5月1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公司清算人為何人,故聲請人對建得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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