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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998號
聲 請 人 葉斯得
相 對 人 林俞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
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3日提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5月5日,是聲請人並未待附表編號2本票屆期且踐行向相對人提示之要件即行使追索權,其就附表編號2本票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亦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無約定利息之記載,聲請人僅得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請求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民國4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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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6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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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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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1月31日│10,000元 │108年4月5日 │108年4月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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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1月31日│10,000元 │108年5月5日 │108年5月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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