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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009號
聲 請 人 何主文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祖儀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二紙(TH468840、TH468846)有無提示?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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