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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231號
聲 請 人 劉崑霖
相 對 人 陳招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2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8年4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所執本票並無約定利息之記載,是其得請求之利息為自到期日或提示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其請求按年力序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就逾越百份之6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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