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票,7232,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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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232號
聲 請 人 游茂村


相 對 人 王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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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7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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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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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7月26日  │2,500,000元 │106年12月31日 │ 108年1月3日│本裁定送達之翌日│CH6761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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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7月26日  │2,500,000元 │107年12月31日 │ 108年1月3日│本裁定送達之翌日│CH6761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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