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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352號
聲 請 人 協富資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明、許清興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有無提示?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
請陳明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為何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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