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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614號
聲 請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相 對 人 栓盛木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能銓
相 對 人 胡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維倫」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維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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