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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713號
聲 請 人 馬守義
相 對 人 鈕積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系爭本票票號(TH9289763、TH9289764)所載之到期日經塗改,僅蓋指印,未簽名或蓋章,視為無記載,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之提示日為97年2月20日、97年5月20日,因之,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另就票號TH9289762,金額新臺幣1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96年11月20日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經改寫,未有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符上開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改寫之要件,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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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77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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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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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11月20日 │100,000元 │96年2月20日 │96年2月20日 │TH92897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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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5年11月20日 │100,000元 │96年5月20日 │96年5月20日 │TH9289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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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5年11月20日 │100,000元 │96年8月20日 │96年8月20日 │TH92897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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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5年11月20日 │100,000元 │未載 │97年2月20日 │TH92897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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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5年11月20日 │100,000元 │未載 │97年5月20日 │TH92897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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