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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967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蕭宇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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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79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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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及 │
│ │(新臺幣)│(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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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0,464元 │ 6,795元 │106年10月18日 │108年4月2日 │
├──┼─────┼─────┼───────┼──────┤
│002 │16,308元 │11,802元 │107年8月31日 │10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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